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中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12090M。

负责人:李雷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行客户经理,男,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住江西省高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聂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聂某偿还原告公务卡逾期金额合计14122.12元(仅为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止,其后的利息、造约金应判决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聂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公务卡,并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赣州银行长征公务卡申请表》,原告核准了被告申请并向被告发卡(卡号:62×××97)。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使用此卡,被告从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信用卡账户就一直拖欠,截至2021年3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账户消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4122.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正当合法权益。根据《赣州银行长征公务卡章程》中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当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诚信体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聂某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领长征公务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赣州银行长征公务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规定:逾期还款从银行记账日起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聂某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聂某使用该张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逾期贷款12653.32元,逾期利息1468.8元,共计14122.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约定和章程,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及消费费用。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偿还信用卡逾期贷款12653.32元,逾期利息1468.8元,共计14122.12元(截至2021年3月2日),并支付按双方合约约定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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