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金光大道26号。
负责人:周建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军,该单位执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巴克,该单位执行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博乐市鸿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赛里木湖路恒大国际综合汽车广场20幢1单元1层19号。
法定代表人:丛照云,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博乐市鸿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701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9,822.84元,未执行到位89,822.8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1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博乐市鸿祥云商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博乐市房产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2021年9月16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博乐市鸿祥云商贸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请求情况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博乐市鸿祥云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