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戴重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是刘金花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镛。
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金花因与被上诉人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各类鞋类产品、鞋类半成品、鞋材、配套包装类产品(不包含印刷工序)。
刘金花为女性,****年**月**日出生,刘金花于2006年8月7日入职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单位,入职当天刘金花与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底,后刘金花、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又多次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刘金花一直在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6日,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以刘金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刘金花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与刘金花终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2017年3月6日,刘金花以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字[2017]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金花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金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刘金花在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单位参保时间为:从2006年9月至2016年11月。在庭审中,刘金花认为“按照现有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刘金花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终止刘金花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金花。
首先,刘金花出生于****年**月**日,至2016年8月6日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因此,刘金花至2016年8月6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以刘金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刘金花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刘金花认为“按照现有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刘金花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以刘金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刘金花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刘金花要求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18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金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金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金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66.40元[3006.64元×(10年×1月/年)],以应发工资为标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于2006年8月7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1年12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职工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6日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且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的,此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职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刘金花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若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于2016年8月6日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而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金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