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体古,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罗正清,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张映祥,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邓建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体古、罗正清、张映祥诉被告邓建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体古、罗正清、张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体古、罗正清、张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罗体古工资5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罗正清工资5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映祥工资5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邓建彬组织三原告前往成都路桥公司马道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工作。三原告做工后,被告邓建彬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资。2019年10月8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欠工资16200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邓建彬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罗体古、罗正清、张映祥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1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邓建彬组织三原告在西昌市××镇进行混凝土浇筑。2019年10月8日,被告邓建彬给三原告出具欠工资1620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三原告庭审陈述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足以证明被告现仍下差三原告工资162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罗体古、罗正清、张映祥要求的判令被告邓建彬立即向原告罗体古、罗正清、张映祥支付工资各5400元,合计16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未约定上述劳动报酬的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邓建彬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体古、罗正清、张映祥工资各5400元,合计16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邓建彬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