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马某,职业不详,住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戚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偿还戚某借款3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戚某与马某系通过朋友相识。2015年2月12日,马某因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戚某借款人民币324000元,戚某按约定将钱款打入马某指定账户。后戚某多次向马某索要该笔款项,但马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已6年多的时间。2020年8月28日,马某重新向戚某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戚某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实其主张,戚某提交的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向马某实际支付借款28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并非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故该两张借条除借款金额之外的其他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马某因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戚某借款,戚某通过石嘴山银行转账支付马某借款本金288000元,马某向戚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24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马某偿还戚某12000元。2020年8月28日,马某重新向戚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24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28日,未约定利息。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戚某提交的借条及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戚某向马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马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戚某实际支付马某借款本金288000元,马某在收到288000元借款本金后先后两次向戚某出具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324000元,虽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结合戚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该324000元中的利息36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也进而能够确认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马某于2016年1月偿还戚某的12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故戚某要求马某偿还其借款3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某借款324000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