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48095559,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西侧。 负责人:孟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恩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城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恩敏上诉请求:1.判决人保任城支公司向王恩敏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补偿11,788元;2.判决人保任城支公司向王恩敏支付2017年9月、2017年11月的工资差额116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恩敏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押金条、会议指南、钉钉APP考勤记录手机截图、工作照片、手续费结算表、银行流水、入职意见书、保险销售从业执业证书、工资条、个人代理保险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等,可以证明:王恩敏与人保任城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一审仅仅依据入职意向书及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片面理解认定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王恩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任城支公司辩称,王恩敏与人保任城支公司签订了保险销售人员入职意向书和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王恩敏代理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费(佣金)。保险代理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保险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恩敏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记载,王恩敏每个月的报酬不是较为固定的数额,每月的数额相差较大,且附言部分为手续费而非工资,该手续费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的限制,因此,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恩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补偿11,788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2017年11月的工资差额116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88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1月的工资差额1162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4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9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原告作为乙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签订了保险销售人员入职意向书,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保险产品,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根据本合同约定取得代理费(佣金)及相应的奖励。乙方向甲方交存风险抵押金和提供甲方认可的保证人。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同年11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唐口营销部单证押金”5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代理人(合同乙方)与被告(委托人,合同甲方)签订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授权代理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代理业务范围及佣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原告提供的手续费结算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注明为手续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职意向书及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关系系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恩敏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自2016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恩敏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65号】:“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本案中,王恩敏与人保任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从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来看,合同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反映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复函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王恩敏与人保任城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其次,王恩敏每个月的报酬不是较为固定的数额,每月的数额相差较大,且附言部分为手续费而非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较为稳定的薪酬特征,而更符合保险代理的佣金支付方式,即人保任城支公司按王恩敏所做保险业务量以一定比例支付佣金。据此亦应认定王恩敏与人保任城支公司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 最后,根据双方对王恩敏工作内容的陈述、打卡记录、培训记录等证据可知,王恩敏接受人保任城支公司的培训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王恩敏参加公司会议、及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的培训,是人保任城支公司履行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义务的表现,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王恩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恩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海洋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