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大虎山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1811067528。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大虎山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大虎山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土地150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亩承包给被告用于栽植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2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占有土地,拒不归还原告,也没有缴纳承包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据此,经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给与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见证书1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2017年至2031年12月31日案涉林地每亩承包费上调为130元,被告不缴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对案涉土地没有实施任何妨害行为,其占有案涉土地为合法占有,本案以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大虎山某某村关于承包林地须知》第五条规定,在案涉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种植的树木不能砍伐,该承包合同可延续承包期,被告属于合法占有案涉土地,不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属于有权占有案涉土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大虎山某某村关于承包林地须知1份,拟证明案涉承包合同应当续期,双方仍受原合同约束,被告不应当退还土地; 2、(2016)辽0726民初2505号调解书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属合法占用土地; 3、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案涉土地现状,被告种植的树木不符合砍伐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见证书1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的关联性有意见。本院认为,见证书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辽0726民初2505号调解书1份、视频光盘1份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大虎山某某村关于承包林地须知1份,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大虎山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亩发包给被告用于栽植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2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为80元,承包费交款方式为每三年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树木砍伐问题按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政策办理,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如合同到期因国家政策不能砍伐时,可适时延续承包,乙方按现行价格缴纳承包费。合同期满后,被告栽植的速生林因树龄太小,不符合砍伐条件,无法办理砍伐许可证,无法进行砍伐。2021年4月6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决定,林地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80元上调到每亩130元,延续承包期限15年,自2017年至2031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次性交清。但被告认为原告增加承包费及改变交付方式是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属于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属于合法占有,不同意返还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见证书1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被告提交的(2016)辽0726民初2505号调解书1份、视频光盘1份、大虎山某某村关于承包林地须知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在被告栽植的速生林树龄小,无法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可适时延续承包,以实现合同目的。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大虎山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大虎山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肖文振 人民陪审员 胡永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铮 书 记 员 张名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