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楚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永诚路朝霞公寓2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钢,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桐梓县城市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德利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於平,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少帅桥旁。 诉讼代表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遵义楚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楚兴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桐梓县城市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城投公司”)、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乾豪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遵义楚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遵义楚兴公司与被申请人遵义乾豪公司签订的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申请人遵义楚兴公司的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已“真实交付”,被申请人桐梓城投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并未实际交付,故申请人的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因被申请人遵义乾豪公司无法支付案外人赵用洋工程款,杨国刚、遵义乾豪公司、申请人遵义楚兴公司均签署《债务抵偿协议》明确各方义务,被申请人遵义乾豪公司与申请人遵义楚兴公司签订了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合法有效。(二)二审判决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案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遵义乾豪公司伪造申请人印章、法人章及委托书,采取犯罪手段撤销申请人合同备案,系无效民事行为,应依法恢复申请人的合同备案,返还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桐梓城投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遵义乾豪公司签订的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遵义楚兴公司与遵义乾豪公司签订的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审判决遵义楚兴公司与遵义乾豪公司签订的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遵义楚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吴宝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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