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科瑞财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积玉桥地区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1幢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萍,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系公司员工。 被告:曾祥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张凯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豆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街长丰村汉丹铁路以北汉口城市广场北区14栋3单元1-2层103室14-1-(008-009),14-2-(008-009)。 法定代表人:曾祥宝,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科瑞财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诉被告曾祥宝、张凯佳、张淼、武汉豆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9月7日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鸣玉、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萍、徐巍,被告张凯佳及被告张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亮,被告豆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瑞公司诉称,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服务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随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2.56万元,服务费12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利息、服务费等,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56万元、服务费12万元,共计134.5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宝及被告豆宝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曾祥宝系2003年认识张凯佳,在张凯佳的公司打工,张凯佳让其做张凯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便答应了;涉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凯佳,具体的借款、还款、利息曾祥宝均不知情,系张凯佳偿还。 被告张凯佳辩称,同意被告曾祥宝的答辩意见,涉案借款属于张凯佳控制的武汉兢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借款,只是借用了曾祥宝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关的借款责任由张凯佳的兢凯公司承担;本案的实际借款是90万元,在另案中原告通过关联人马时幼起诉曾祥宝和科瑞公司和黑羊担保公司,该案的起因是曾祥宝所借的10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原告不具有网贷和从事民间放贷的资质,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张淼辩称,同意被告张凯佳的答辩意见;涉案借款是张凯佳公司经营用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函也不是张淼本人签字,不产生担保效力,张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科瑞公司与被告曾祥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科瑞公司向被告曾祥宝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金额可分期分批发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管理费1%,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科瑞公司与被告曾祥宝之间签订《服务合同》,约定1、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金额分批发放,以资金转账当日为开始计息日;2、借款服务费:科瑞财富网站收取曾祥宝借款服务费,放款时一次性扣除;账户管理费:科瑞财富网站将按照借款人的借款期限,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管理费;3、总费用:每笔金额放款,即每个标的,不论期限长短,其单笔发放的借款所收取的服务费和管理费及每月还款合计折合每月为发放借款本金的1%。原告通过第三方平台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曾祥宝汇款,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曾祥宝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收到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3笔汇款,金额共计80.2万元,分别为2018年6月15日收到1笔汇款,4.56万元;2018年6月22日1笔汇款,13.68万元;2018年6月26日1笔汇款,8.2万元;2018年6月27日1笔汇款,8.8万元;2018年7月6日1笔汇款,3.8万元;2018年7月9日2笔汇款,分别为8.8万元和3.8万元,共计12.6万元;2018年7月16日1笔汇款,7.6万元;2018年7月23日1笔汇款,3.8万元;2018年7月30日1笔汇款,4.4万元;2018年8月8日1笔汇款,3.8万元;2018年8月14日1笔汇款,4.4万元;2018年8月28日1笔汇款,4.56万元。原告向被告曾祥宝借款80.2万元。被告曾祥宝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被告张凯佳、张淼、豆宝公司通过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向原告科瑞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瑞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第三方支付平台流水明细、《收条》、《不可撤销担保函》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但其提交借款金额的相关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借款本金为80.2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借款的金额为80.2万元;被告张凯佳辩称该笔款项是自己及其公司所用,通过张凯佳的账户向原告就该笔借款还过本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淼辩称该担保的签名和捺印系伪造,但其并未申请鉴定或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科瑞公司与曾祥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80.2万元,该款形成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为了计算本息的方便,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但原告还与被告约定了管理费、服务费等其它的费用,该项约定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曾祥宝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为以本金8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张凯佳、张淼、豆宝公司通过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向原告科瑞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故上述被告对借款人曾祥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科瑞财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凯佳、被告张淼、被告武汉豆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科瑞财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被告曾祥宝、张凯佳、张淼、武汉豆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祥宝、张凯佳、张淼、武汉豆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毕鸣玉 人民陪审员  程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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