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市金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霞飞路3号御景花苑6-3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81547502B。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酒泉市金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金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朝阳公司退还原告李某1房款9617.38元;2.判令被告金朝阳公司向原告李某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43.58元,并按照LPR利率1.5倍支付应退还房款9617.38元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金朝阳公司退还多缴面积对应的住房维修基金268.08元及契税144.3元;4.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金朝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李某1从被告金朝阳公司处购买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8.0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58元,总购房款446775元,并按照上述建筑面积交纳了维修资金和契税。2020年4月,原告李某1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时发现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95.91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朝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李某1所主张的利息被告金朝阳公司不应承担,即使被告金朝阳公司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为出具初始登记报告之日2019年12月6日。对于原告李某1主张的住房维修基金及契税,均系被告金朝阳公司代房管局及税务局收,不应当由被告金朝阳公司负责退还该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朝阳公司承认原告李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1与被告金朝阳公司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交房、付款的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李某1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主张由于房屋的房证登记的面积与购房时付款的面积有差异,多交了房款,现要求被告金朝阳公司退款,符合商品房交易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对于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房价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金朝阳公司支付面积误差部分对应的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金朝阳公司退还的房屋面积误差部分对应的维修基金及契税的请求,因上述两笔费用实际系肃州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肃州区税务局收取,且上述两个部门亦向原告李某1出具了收据及发票予以确认,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李某1向被告金朝阳公司索要维修基金及契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酒泉市金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某1购房款9617.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0元,被告酒泉市金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潇倩 书记员 赵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