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彩英。

被告:兰健佳。

审理经过

原告黄彩英与被告兰健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英与被告兰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房屋租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合山市人民中路462号的楼房原属于原告所有,2020年12月份原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归原告前夫伍世彬所有。2018年3月份至2020年9月份,伍世彬先后以其名义及原告名义将该楼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月租金为1600元,但被告却没有将租金交付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房租总数为48000元,鉴于此房租发生在原

告与伍世彬婚姻期间,属于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各获得一半,即原告可分得24000元,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兰健佳辩称,其与伍世彬前后签订了两份租房合同,期间租房未中断,其一直按时交纳租金给原告前夫伍世彬,在之前其起诉原告及其前夫伍世彬的案件庭审中,伍世彬认可已收到其交纳的租金,原告和伍世彬对月租金为1600元亦未提出异议。其租用的房屋是原告与其前夫伍世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向伍世彬主张分割房租,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亦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合山市人民中路462号房屋系原告黄彩英与其前夫伍世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彩英,2020年12月黄彩英与伍世彬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该房产归伍世彬所有。2019年6月25日,伍世彬与被告兰健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合山市人民中路462号房屋的一、二层出租给兰健佳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600元/月,每3个月交纳一次租金,兰健佳应向伍世彬交纳押金1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兰健佳以转账方式向伍世彬转账支付租金6400元及押金1000元,共计7400元。之后,兰健佳与案外人欧卫锦使用该房屋合伙从事经营活动。2020年初,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经兰健佳与伍世彬协商,租金从原来约定的三个月一付变成一月一付。2020年6月11日,伍世彬以原告黄彩英的名义再次与兰健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止共计五年,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经征得伍世彬的同意,兰健佳与欧卫锦对涉案房屋的一、二层进行装修,用于开办经营合山市自力养生馆。2020年1月至7月,兰健佳已按约定逐月向伍世彬交纳租金共计11200元。之后,因黄彩英与伍世彬夫妻感情出现问题,黄彩英要求兰健佳将租金交给其未果,黄彩英遂申请合山市供水公司对涉案房屋停水,同年

9月17日,合山市供水公司根据黄彩英的申请拆除涉案房屋水表,停止向涉案房屋供水,导致兰健佳与欧卫锦的养生馆无法正常营业。2020年10月26日,兰健佳与欧卫锦向本院起诉伍世彬、黄彩英,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伍世彬、黄彩英赔偿其营业收入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返还押金。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桂138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20)桂1381民初586号案件庭审调查中,伍世彬认可收到兰健佳交纳的租金及押金,黄彩英认可其知道伍世彬与兰健佳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其对月租金1600元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黄彩英的名下,但实系原告黄彩英与其前夫伍世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在黄彩英与伍世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伍世彬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兰健佳使用并收取租金,属于正常的家事代理行为,原告黄彩英在知晓这一情况后并未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租金提出异议,因此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兰健佳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伍世彬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伍世彬在(2020)桂1381民初586号案件庭审调查中认可收到兰健佳交纳的租金,并未提出兰健佳有欠交租金。

原告主张被告兰健佳自2018年3月起租赁涉案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兰健佳作为承租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伍世彬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黄彩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彩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黄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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