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负责人:冯兴国,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虎,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赵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鹏飞(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全、倪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鹏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1593.32元,利息15339.19元,罚息293.44元(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并继续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赵鹏飞位于河区××路××阳光××花园××楼××单元××层××号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鹏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鹏飞提供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8年5月18日至2048年5月18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河区××路××号房屋,被告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于2018年5月2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鹏飞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想办法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赵鹏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鹏飞提供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8年5月18日至2048年5月18日止,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河区××路××阳光××花园××楼××单元××层××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违约情形: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9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11593.32元、利息15339.19元、罚息293.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鹏飞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11593.32元、利息15339.19元、罚息293.4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
二、如被告赵鹏飞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有权以被告赵鹏飞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1号弘运阳光城市花园2号楼2单元5层50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计5030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