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周少华与被告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当事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6月23日恢复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孟建华立即返还周少华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孟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少华借款20000元,并为周少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周少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后经周少华多次催要,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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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至今未还。故周少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孟建华未作答辩。

周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孟建华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周少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孟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少华借款20000元,并为周少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周少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后,周少华多次向孟建华催要,孟建华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孟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孟建华从周少华处借款2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建华应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周少华要求孟建华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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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孟建华返还周少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孟建华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周少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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