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聂晓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聂晓南与被告张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晓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晓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前。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每天百分之一,收款账户为被告女儿张雯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30910199047845884)。原告按约于当日下午转账10万元于上述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聂晓南为支持上述主张,当庭出举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并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聂晓南出举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互为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晓南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晓南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农负担。

原告聂晓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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