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城投洱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海东镇(梦云南·海东方项目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5121201J。 法定代表人:童一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辉,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诚就高尔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777-2号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57405T。 法定代表人:傅庆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城投洱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城投洱海置业公司)与被告厦门诚就高尔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诚就高尔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城投洱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左文辉,被告厦门诚就高尔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49431.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原告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合同总价款86195373.08元,施工期限为360天,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如约履行施工合同。后因政府政策因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署了《关于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共同决议》,就工程款的支付、停工损失和复工问题等做了约定。2018年11月5日,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指出取消待批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球场用地改建成生态公园。现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解除。2019年11月7日,云南省审计厅云审报(2019)91号《审计报告》载明,确认的已完工程款为9182069.67元,支付停工损失和其他费用296200元,两项合计9478269.67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4358201.08元,多付工程款4879931.41元,再加上代扣代缴税金169500元,被告应当退回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49431.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签署的共同决议仅是就停工事宜进行约定,并非中止或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一致认可该建设工程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决议及审计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经第三方认可的被告施工工程量合计13479535.7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49431.41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停工损失44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回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海东国际旅游休闲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6195373.08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缴纳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反诉原告按约成立项目组进场施工。后因政府政策因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双方就有关事宜签订《关于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共同决议》,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停工损失及球场复工问题做出约定。此后,反诉原告遣散项目部人员,仅保留项目经理直至2014年12月以待日后复工需求,期间共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总额为440000元。现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依法返还反诉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440000元的项目人员工资。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共同决议时已经达成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296200元的停工损失,在该决议签订后,双方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反诉被告不再承担因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施工方的一切停工损失;2.合同约定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但至今反诉被告未收到反诉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不存在返还的前提条件,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厦门诚就高尔夫公司参加案外人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的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球场建造项目邀请招标,被告中标后,原告云南城投洱海置业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原告的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合同总价款86195373.08元,施工期限为360天,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即转为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施工合同。2011年6月2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现云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等11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全国高尔夫球场综合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1〕741号)和2011年6月26日云南省政府召开的全省高尔夫球场清理整治工作专题会议的精神和要求,下发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发高尔夫球场清理整治有关指导意见的通知》,对云南省内的高尔夫球场进行清理整治,其中包括案涉工程项目。至此,案涉在建工程项目的各项工程陆续停工。 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关于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共同决议》,决议关于工程预付款的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建设方应向施工方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即8619500元;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为,根据2012年3月13日由双方及监理共同签署的《2011年3-7月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清单》,确认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共计为9182069.67元,其中3-5月完成的工程量为8978942.45元,6-7月完成的工程量为203127.22元;按施工合同约定,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实际已完工程款的85%支付且每次应抵扣预付款的20%,双方认定实际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908201.08元;关于其他费用及停工损失的约定为,双方及监理方相关人员对其他费用及停工损失费等进行了多次核对,就该项费用,双方同意按人民币296200元结算,除此之外,其他费用及停工损失费等施工方一切费用双方均不再计算;按照上述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和合同付款条件,截止目前,建设方应支付施工方工程款项共14823901.0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00元,还需支付6527701.08元(计算式为8619500+5908201.08-8000000=6527701.08元)。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建设方不再承担因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施工方一切停工损失费用;施工方不再就此提出索要工程停工损失费、其他费用、工程进度款滞纳金等的任何费用。后原告将上述工程款6527701.08元分两期支付给被告,案涉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18年11月5日,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指出取消待批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球场用地改建成生态公园,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园生态绿化建设。 2019年11月7日,云南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云审报〔2019〕91号)载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的《关于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共同决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4358201.08元,但根据2012年3月13日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2011年3-7月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确认的已完工程款为9182069.67元,支付停工损失和其他费用296200元,两项合计9478269.67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4358201.08元,多支付工程款4879931.41元,形成资金损失。 另查明,被告向案外人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上述款项未转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海东国际旅游休闲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共同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云南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云审报〔2019〕91号),原、被告与监理单位确认的已完工程款为9182069.67元,停工损失和其他费用296200元,两项合计9478269.67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4358201.08元,多支付工程款4879931.41元,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049431.41元,本院支持4879931.41元,原告主张的代扣代缴税金16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关于海东国际旅游休闲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共同决议》约定,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对其他费用及停工损失按296200元结算,除此之外,其他费用及停工损失费等反诉原告一切费用双方均不再计算。现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支付了2962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停工损失4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审计报告》和双方签订的《共同决议》,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向案外人云南城投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上述款项未转到反诉被告名下,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回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城投洱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诚就高尔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海东国际旅游休闲体验区项目球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诚就高尔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城投洱海置业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879931.4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城投洱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诚就高尔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146元,减半收取235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城投洱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诚就高尔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7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诚就高尔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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