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7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21层2107A、2107B、2108A、2108B)。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孟优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孟优上诉称,一、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应驳回起诉,由原告依据新的被告重新起诉。1.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19日注销是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做出的经营决策,并非恶意逃避法院诉讼。2.原告在起诉过程中被告主体消亡,应

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依据新的被告重新起诉。3.原被告是否相同是确定是否同一“诉”的根本标志。原告起诉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不是同一诉讼,不能以变更被告的形式继续进行原诉讼。二、原告通过变更被告的形式,将两个根本不同的诉讼强行糅合在一起,实际上损害了新诉讼中被告(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利益。在本案原告起诉时,二上诉人住所地分别是北京市海淀区(2021年4月8日变更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对二上诉人的起诉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或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或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晓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杜晓会于2020年10月7日,以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孟优为被告,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清大教育辅导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辅导原告子女相关课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4520元辅导费用,后被告无故中断履行协议,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清大教育辅导委托协议》;2.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辅导费用14520元,并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

本院查明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3.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孟优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据原审原告杜晓会诉请,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杜晓会起诉时,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奔泰阳光城1幢4层431室,此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因2021年2月19日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其已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杜晓会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孟优共同对公司债务145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原告杜晓会因襄阳时代清大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而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引起管辖权变动的情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不因原告杜晓会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对本案的管辖。本院另查明,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变更

为河南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也发生了变更,但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告杜晓会应当重新起诉,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或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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