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芬,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强,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妮,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晓芬因与被上诉人郑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晓芬上诉请求:1.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晓芬无须付还郑金强货款53957.5元及无需付还郑金强的任何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金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晓芬并没有以每吨6350元的价格向郑金强回购一车28.25吨的树脂粉且以每吨6420元的价格向郑金强回购另一车28.25吨树脂粉,一审法院认定郭晓芬有向郑金强回购两车货物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郭晓芬应支付郑金强两车货物的差款合计53957.5元也明显错误。郑金强在其起诉状中主张“郭晓芬因要向其他客户交货,其中一车28.25吨郭晓芬以每吨6350元的价格向郑金强购买,一车28.25吨以每吨6420元的价格向郑金强购买”的说法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事实是,因郭晓芬与郑金强之间在本案交易之前已是老客户,双方在本案交易之前已有明确约定如若郭晓芬未能在约定交货日在货物供应商处取得货物交付给郑金强,郑金强提出委托郭晓芬代为销售其向郭晓芬购买的尚未交付的货物的,郭晓芬将代郑金强优先与货物供应商进行协商销售事宜,若谈不妥郭晓芬再帮郑金强寻找其他买家代为销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郑金强向郭晓芬提出“平一条”的意思正是如上所述的郑金强向郭晓芬提出要郭晓芬代郑金强销售“一条”即一车郭晓芬尚未交付的货物的意思,并不是郭晓芬要向郑金强回购货物的意思,而郭晓芬回复“好”也是表示同意为郑金强代销售货物的意思,并不是同意回购郑金强的货物的意思。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金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郭晓芬确实有向郑金强回购两车货物的行为,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完全无法体现所谓的“平”就是指郭晓芬向郑金强回购货物的意思,且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提到“平”就是指回购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郭晓芬辩称系其代郑金强销售该两车货物无法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那么在郑金强主张系郭晓芬回购该两车货物同样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是回购的情况下,为何还能支持郑金强的上述主张呢?这不是明显在偏袒郑金强吗?故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另外,本案中郭晓芬本已代郑金强与货物供应商谈好按郑金强的上述价格销售上述两车货物给货物供应商,但是因货物供应商最终未依约支付货款,才导致郭晓芬的出卖目的未能实现,而这与郭晓芬没有任何关系,郭晓芬在此过程中是没有赚取任何差价,是无偿为郑金强寻找买家代为销售,是纯粹出于好意的帮忙,且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导致郑金强的委托事项无法达成,则郭晓芬是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的,故郭晓芬无需支付郑金强两车货物的差价53957.5元,更加无需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郭晓芬付还向郑金强两车货物的差款合计53957.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明显是错误的。二、郭晓芬在本案中未能向郑金强退还预付的订金432642.5元,并非是郭晓芬主观能控制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且郭晓芬与郑金强之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则郭晓芬无需向郑金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郭晓芬向郑金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也明显错误。郭晓芬未能向郑金强交付郑金强所订货物,也未能向郑金强退还已收取的订金432642.5元,是因郭晓芬在收取郑金强的订金之后,向货物供应商下单并以上述订金作为下单订金进行订货支付给货物供应商,以向郑金强交付货物,但是因货物供应商违约既未向郭晓芬发货,也拒不将郭晓芬已支付的订金退还郭晓芬,才导致郭晓芬既无法向郑金强交付货物,也无力向郑金强退还已收取的订金432642.5元,这也是郭晓芬意料不到的结果,并非郭晓芬主观能控制而故意违约造成,现郭晓芬也正在积极向违约的货物供应商追讨回已支付的订金,以尽快付还郑金强的涉案订金,故郭晓芬对此不存在过错;另外,郑金强与郭晓芬在交易过程中也从未约定过违约金事项,故郭晓芬也无需向郑金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郭晓芬向郑金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郭晓芬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郭晓芬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郭晓芬特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如前。

被上诉人辩称

郑金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郭晓芬与郑金强达成了由郭晓芬回购两车货物的合意,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平”是“回购”的意思,是郭晓芬与郑金强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共同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郑金强分三批向郭晓芬购买树脂粉,其中郑金强在第一批订单中购买10车树脂粉(每车28.25吨,合计282.5吨),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4日,截止至2020年7月10日,郭晓芬仅向郑金强交付了5车树脂粉(其中一车是以郭晓芬回购的形式完成交付)。2020年7月10日,因郭晓芬无法交货,郑金强提议“平一条东方6350”,郭晓芬回复“好的”。2020年7月11日,郑金强又提议“多平一条6420”,郭晓芬在晚上22:00左右回复“好好好,就先平掉一条6420”。其中“平一条”的意思就是“回购一车(树脂粉)”,该约定是双方交易过程共同确认的事实,郭晓芬也曾于2020年7月6日向郑金强发出“平”的意思表示,向郑金强回购了一车树脂粉。

2020年7月6日晚上21时左右,郭晓芬问“要是平一条的话,能多少钱被我回收啊?要是我和着差唔多,就免那么凄惨,免去倒来倒去”;郑金强回复“但是我要一条货,一条平给你,另一条我要用到”,随后郑金强向郭晓芬报价6230元;郭晓芬答复“那后天的一柜平6230元先”。从该聊天记录来看,郭晓芬主动问郑金强“平一条能多少钱被她回收”,意思就是用多少钱来回购、购买一条柜(实际就是一车树脂粉),因此,“平”的意思很明显就是回购、购买。因郑金强告知只能平一条给郭晓芬,另外一条货物郑金强要用,故双方达成了将本应在2020年7月8日交付的两车树脂粉,其中一车以6230元/吨的价格被郭晓芬回购。2020年7月8日,双方就当天交付(或视为交付)的情况进行结算,按照交易习惯,郑金强向郭晓芬发送了两张结算单,其中一张载明“郭郭付:东方56.5吨×5430元=306795元...”;另一张载明“付郭郭:...东方28.25吨×6230元=175997元...”,即在2020年7月8日的结算单中,郭晓芬以5430元每吨的价格向郑金强销售“东方”树脂粉56.5吨(两车),郑金强又以6230元每吨的价格将其中的28.25吨(一车)销售给郭晓芬。即实际上,郭晓芬在2020年7月8日交付的两车树脂粉,其中一车是实际交付,另一车是以郭晓芬向郑金强回购并支付差价的行为进行交付。因此,无论是郑金强,还是郭晓芬,均清楚知悉“平”就是“回购”的意思,郭晓芬颠倒黑白,主张“平”的意思是代为销售,以此否认其须向郑金强支付差价。郭晓芬的主张与其在2020年7月6日的聊天记录相互矛盾,其说法依法不能采信。(二)郑金强从来没有与郭晓芬事先约定代为销售树脂粉,也从来没有委托过郭晓芬代为销售。郭晓芬辩称“双方在本案交易之前已有明确约定如若郭晓芬未能在约定交货日在货物供应商处取得货物交付给郑金强,郑金强提出委托郭晓芬代为销售其向郭晓芬购买的尚未交付的货物的,郭晓芬将代郑金强优先与货物供应商进行协商销售事宜,若谈不妥郭晓芬再帮郑金强寻找其他买家代为销售”,完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首先,郭晓芬与郑金强之间从来没有事先对代为销售事项进行过约定,也从来没有委托过郭晓芬代为销售,郭晓芬的陈述明显是无中生有。其次,按照郭晓芬的说法,在郭晓芬无法向郑金强交付树脂粉、郑金强无法收到树脂粉的情况下,郑金强还委托郭晓芬寻找买家,那么如若寻找到买家,郑金强又如何交付货物呢?郭晓芬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同时,郭晓芬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郑金强与郭晓芬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并非郭晓芬所称的出于好意、无偿为郑金强寻找买家,而是双方已经达成了由郭晓芬向郑金强回购两车树脂粉的合意。郭晓芬主张其在委托事项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予以支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郭晓芬构成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按照郭晓芬与郑金强之间的三宗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均在2020年7月份,郭晓芬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没有向郑金强交付足额的货物,在向郑金强回购两车货物后也没有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郭晓芬辩称是由于其供应商原因才导致其无法交付货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论郭晓芬所述是否属实,均无法掩盖其存在违约的事实。另外,即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也不当然免除郭晓芬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即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郑金强也有权以郭晓芬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郭晓芬无法交付余下树脂粉并因此向郑金强回购两车树脂粉,郭晓芬应向郑金强退还已收取的货物订金并支付回购差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晓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郑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晓芬立即付还拖欠郑金强的货款和订金合共486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6600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郭晓芬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时郑金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在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尚未交付的最后三车树脂粉的买卖,以及2020年6月11日的买卖合同及2020年7月2日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金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共三批次向郭晓芬购买****随机等5型树脂粉:1.2020年5月15日向郭晓芬购买十车树脂粉共282.5吨,每车28.25吨,每吨5430元,总货款1533975元,郑金强支付订金460192元,每车订金46019.2元,送货时间为2020年7月5-14日;2.2020年6月11日,向郭晓芬购买树脂粉56.5吨,每吨6050元,货款341825元,郑金强支付订金102547元,送货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3.2020年7月2日,向郭晓芬购买树脂粉56.5吨,每吨5950元,货款336175元,郑金强支付订金10万元,送货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上述买卖关系均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是每一车货物均先收取订金,剩余款项待货到付清,对违约责任则无约定。订货后,郑金强依约把三批货物的全部订金转账到郭晓芬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15日的订单,郭晓芬只向郑金强交货五车,每车28.25吨,抵除五车货物的订金,该五车货物的货款已经结清。该批次的另外五车货物没有交付给郭晓芬,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7月2日的订单,郭晓芬也无法交货。郭晓芬现拖欠郑金强订金共432642.5元。在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晓芬也多次向郑金强购买货物。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在履行第一批买卖合同即2020年5月15日10车货物买卖过程中,由于郭晓芬只交付5车货物给郑金强,其余货物迟迟未能交付,2020年7月10日,双方达成回购一车货物的合意:郭晓芬以每吨543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金强后,又以每吨6350元的价格回购。次日,双方又达成回购另一车货物的合意:郭晓芬以每吨543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金强后,又以每吨6420元的价格回购。上述两车货物,郭晓芬应付还郑金强的货物差款为(6350-5430)元/吨×28.25吨+(6420-5430)元/吨×28.25吨=53957.5元。郑金强多次向郭晓芬催讨上述订金和货物差款未果,遂于202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晓芬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给郑金强的义务。本案郑金强所订购的货物交货时间均在2020年7月份,时至今日,郭晓芬仍无法向郑金强交付余下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晓芬逾期交付货物,经郑金强催告后仍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郑金强请求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并由郭晓芬退还郑金强预付的订金432642.5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晓芬以供应商迟延履行为由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郭晓芬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全面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将他人的行为作为其违约的借口,况且该行为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郭晓芬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郑金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郭晓芬确实有向郑金强回购两车货物的行为,且双方对回购的价格也均已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郭晓芬应按回购合同的约定支付郑金强两车货物的差款合计53957.5元。郭晓芬辩称系其代郑金强销售该两车货物,但无法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郑金强主张郭晓芬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郭晓芬应付还郑金强货款和订金合计为432642.5元+53957.5元=486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金强与郭晓芬于2020年5月15日订立的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以及双方在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7月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郭晓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郑金强货款及订金合计4866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郭晓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9元,由郭晓芬负担。郭晓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郑金强提交双方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郭晓芬与郑金强在交易过程中已经确认“平”是“回购”的意思。郭晓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如下异议:2020年7月6日晚上在微信中提到的“要是平一条的话能多少钱给我回收”这句话,郭晓芬是在表达“如果郭晓芬帮郑金强代为销售其中的一车货物成功的话,郭晓芬还需要退还郑金强多少钱”的意思,其中的回收并非回购的意思,而是指郭晓芬不用再交付货物给郑金强,由郭晓芬退还郑金强已收取的货款的意思。郑金强认为回收即是回购的意思,很明显是扩大回收词语的意思范围。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两份对账单,郑金强提到的“付郭郭”这一页,是双方约定由郭晓芬代为销售涉案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的明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20年7月6日,郭晓芬向郑金强发出微信“要是平一条的话,能多少钱给我回收啊?要是和着差唔多的话,我住免凄惨,免去倒来倒去”,郑金强回复“但是我要一条货,一条平给你,另一条要用到”、“6230”,郭晓芬又向郑金强发出短信“那后天的一柜平6230先”。同月8日对账单记录郭晓芬应向郑金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按每吨6230元计算的一车货物价款175997元。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金强于2020年7月6日、同月8日向郭晓芬发出4份对账单,其中2份记载“郭郭付”的对账单记录了郭晓芬向郑金强交付货物、郑金强应向郭晓芬支付价款的情况,2份记载“付郭郭”的对账单记录了郑金强向郭晓芬出卖货物、郭晓芬应向郑金强支付款项的情况。上述对账单所载款项相抵后郭晓芬应向郑金强支付的款项,郭晓芬已向郑金强支付。三、2020年7月10日,郑金强向郭晓芬发出短信“平一条东方6350”,郭晓芬回复“好的”。同日郑金强向郭晓芬发出2份对账单及短信“72099”,其中记载“郭郭付”的对账单记录“东方28.25吨×5430元、153397元、订金46019元、共107378元”,记载“付郭郭”的对账单记录“东方28.25吨×6350元、共179387元、179387-107378、结72009元”,郭晓芬回复“好的,财务对”。四、2020年7月11日,郑金强向郭晓芬发出微信“姐啊,平掉一条6420可以吗”,郭晓芬回复“嗯好好好,就先平掉一条6420”。同月12日郑金强向郭晓芬发出2份对账单,其中记载“郭郭付”的对账单记录“东方28.25吨×5430、153397元、订金付46019元、共107378元”,记载“付郭郭”的对账单记录“东方28.25吨×6420元、共181365元”。同月13日,郑金强向郭晓芬发出短信“一条72009一条7398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郭晓芬是否应付还郑金强回购货物差款53957.5元的问题。一、当事人对2020年7月6日微信内容“要是平一条的话,能多少钱给我回收啊”的含义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按一般语言习惯,该微信内容中的“平”与“回收”的含义应是相同的,“给我回收”显示“回收”的主体是发出该微信的郭晓芬,“能多少钱给我回收”是询问“回收”的价格(郑金强随后回复每吨货物价格“6230”可予佐证)。同日郭晓芬向郑金强发短信“那后天的一柜平6230先”,同月8日对账单记载郭晓芬应向郑金强支付按每吨6230元计算的价款175997元。综合上述情况可见,就“平”或“回收”一车货物达成合意的当事人是郭晓芬和郑金强,郭晓芬“平”一车货物应向郑金强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郑金强主张“平”、“回收”是回购的意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郭晓芬主张“平”是郑金强委托郭晓芬代为销售货物的意思,不符合上述微信内容的文字含义及对账单所显示的权利义务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0日、11日郭晓芬和郑金强两次就“平”(回购)货物及相应价格达成合意,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郭晓芬应支付郑金强回购货物差款合计53957.5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郭晓芬付还郑金强回购货物差款5395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郭晓芬是否应付还郑金强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郑金强与郭晓芬于2020年5月15日订立的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以及双方在同年6月11日、7月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因郭晓芬违约而解除,郑金强要求郭晓芬赔偿订金的利息损失,符合该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郭晓芬不履行向郑金强支付回购货物差款的义务,依照该规定应向郑金强赔偿回购货物差款的利息损失。郭晓芬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为由主张其无需付还郑金强任何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郭晓芬付还郑金强货款及订金合计486600元的利息,实际是判决郭晓芬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郭晓芬并没有因此承担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违约金责任,故郭晓芬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其无需付还郑金强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晓芬主张其未能向郑金强交付货物、退还订金是因为供货商违约未向郭晓芬发货且拒不将订金退还郭晓芬,郭晓芬对此不存在过错,故郭晓芬无需付还郑金强利息,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晓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郭晓芬负担。该款郭晓芬已预交,不再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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