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雷,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杨与被告邵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晗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6月19日,被告邵晗因开办打包带厂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躲避不见,至今不知下落,分文未付,故诉如前请。
被告辩称
邵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被告邵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该笔借款后经原告数年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索要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晗向原告韩杨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杨借款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邵晗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刘 梅 人民陪审员 鲁玉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