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章,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生荣,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男,住石河子市,石河子市东城街道上六宫社区工作站推荐。

原审被告:赵志艳,女,****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文章因与被上诉人赵生荣、原审被告赵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文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陈述的借贷关系形成过程,没有调查核实所谓“借款”目的、动机,没有调查拆迁部门如何叫被上诉人到拆迁部门办公地点,在何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两违”拆迁承诺书上签名。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没有一个证人亲眼见到上诉人、被上诉人怎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存在疑点,一审中很多问题被上诉人都拒绝回答。石河子乡周边行政村拆迁出现了很多不是本村村民,也不是宅基地上的户主,巧立名目在亲戚家宅基地上投资扩建、改建宅基地,本案是典型的擅自投资套取国家、政府拆迁补偿款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严厉打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生荣辩称,一审法院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调查,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不清、不属实的情况。原审调查证据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志艳述称,与上诉人马文章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赵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66250元(300000元×4.75%÷12个月×105个月,2011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两被告以在自家宅基地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300000元,又从家中取出现金1000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将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马文章,因被告马文章不会书写,原告遂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生荣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书写好,由被告马文章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2018年6月27日,因石河子市对城中村进行改造,被告宅基地上盖的房屋需要拆除,石河子开发区东城街道明珠社区工作站(六宫村)拆除工作组给被告做思想工作执行政府规定,被告马文章之子马强代其在两违拆除承诺书上签字。两违拆迁工作组通知了在被告宅基地上出资的人员和给被告借款的人员,原告赵生荣在两违拆除承诺书签上“赵生荣借款40万元”,后该房屋被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2020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其儿媳王某1的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尾号为4732的账户向原告开户行石农合行天誉分理处账号尾号为1689的账户上汇入100000元(分两笔,每一笔5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该院。

另查:两被告于1984年11月4日在石河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7月24日在石河子市民政局离婚。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6月8日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生荣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借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马文章签字,被告马文章对借条借款人签名认可,后又否定其签名并要求鉴定,但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进行鉴定。被告赵志艳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赵志艳不予质证,因被告马文章予以确认,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取款3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庭审被告马文章认可收到400000元,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新疆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被告马文章通过其儿媳王某1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元,证实被告马文章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系原告投资建房被政府拆除,未获得补偿,被告基于对亲戚的抚慰,给予100000元的慰问金,对被告的说法该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四、石河子开发区东城街道明珠社区工作站(六宫村)“两违”拆除承诺书的彩色打印件,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款项是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在该承诺书上表明是赵生荣借款40万元,该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院到石河子开发区东城街道调取了该承诺书,该承诺书与原告提供的打印件相一致。五、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2,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赵某1系被告赵志艳之弟,赵某2系被告赵志艳之兄,王某2与被告马文章系连襟,且借款时三证人均不在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向马某1和马某2借款时欠条的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是投资,为获取政府高额补偿,因与本案无关联,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二、证人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借款是为了投资盖房,因借款时证人不在场,且证人给被告建房,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故对证人加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该院根据被告申请对政府两违拆迁组(六宫村)工作组曹某进行调查,曹某在笔录中明确当时被告马文章借钱盖房,是被告马文章通知原告在两违拆迁承诺书上签字,当时曹某曾见过2011年6月8日的借条。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真实反映客观情况;被告对该谈话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事实,对曹某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借款有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该笔款项系投资建房为获取政府拆迁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系借条非被告所述投资。庭审中被告也明确收到原告给付的400000元,且被告在2020年5月15日通过其儿媳王某1向给原告归还10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该款项系给付原告的抚慰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志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赵志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因该债务明显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故对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文章归还原告赵生荣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生荣;

二、驳回原告赵生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生荣自负2957元,由被告马文章承担533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生荣。

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二审中,当事人分别提交证据如下:

一、上诉人提交:1.四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及赵志龙在上诉人马文章宅基地上盖房子被拆掉后的现场情况,田某可以证明涉案款是出资款不是借款;2.关于曹某参加“两违”治理及《关于曹某同志不作为言行的情况说明》的情况说明,证明马文章宅基地上的违章建筑是被上诉人及赵志龙建的;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所有财产均和赵志艳无关,赵志艳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是谁的宅基地,如何被拆掉,田某出资440000元是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是打印件,不是曹某自述的,没有曹某签字,原审法院已对曹某做过调查笔录,曹某有详细陈述;对于证据3,认可二上诉人于2019年离婚的事实,不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离婚协议是内部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认可关联性。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对证据的意见。

二、被上诉人提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兵9001财保28号之一及保全费发票,证实一审保全费为3370元,一审漏判保全费。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另:1.二审中,上诉人马文章陈述:“涉案房屋于2011年盖好,房子有些出租了,有些没出租,一间房子租金100元,陆续出租了7、8间房子,租金一直是我拿着的。我们全家4人的合法房子拆迁补偿款一共四百多万元”;

2.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曹某告知其在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拆迁档案中有详细的档案材料,并要求调取该拆迁档案中有关赵志龙父子、投资者田某的拆迁笔录、约谈投诉笔录。经本院调阅该管理科相关档案材料并进行核实,该档案中无上诉人所述的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以优势证据证明原则为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上诉人马文章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辩称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为获取政府拆迁补偿款而投资建房,但从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系其所述投资。且从上诉人马文章陈述的收取涉案房屋租金内容看,上诉人马文章是房屋租金的收益人,被上诉人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上诉人称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投资建房款,并非借款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文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1664元(赵生荣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文章负担7505元,被上诉人赵生荣负担4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马文章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文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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