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四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妮(系何军之妻),女,汉族,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四平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军、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四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军、张妮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王四平申请再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贵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判决两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2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院作出的(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系申请人重大误解所致,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一直没有放弃对张妮承担义务的要求。申请人王四平与被申请人何军、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借据上均有两被申请人共同签字,自始至终,申请人的要求都是明确的,就是要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从未主张放弃对张妮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在参加调解时,受到了主审法官的错误引导,基于错误引导,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二、该案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并没有参加调解,而调解书中却对其信息进行了记录,代理律师并没有收到人民法院参加调解的通知,也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而调解书中却有其信息记载、违反了相关规定。申请人在调解之前即未对被申请人张妮撤回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出具的调解书也未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综上,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节书出具的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要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军、张妮称:申请人王四平所述情况属实。
原审申请人王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何军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王四平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原告通过陇南武都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3日。2013年4月1日,双方就拖欠的利息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再次出借2504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后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经本院原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何军于2019.12.30日前偿还原告王四平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以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2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元;二、由被告何军于2020.12.30日前偿还原告王四平借款本金250400元,并支付以250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何军于2021.12.30前偿还原告王四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四、被告何军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履行任何一笔还款义务时,将未偿还部分的月利率变更为2%,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还款宽限期限予以取消,可全案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承担(调解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依据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军、张妮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军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王四平借款60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申请人王四平借款250400元,2014年4月14日向申请人王四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被申请人张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申请人何军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申请人王四平诉至本院。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由被告何军于2019.12.30日前偿还原告王四平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以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2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元;二、由被告何军于2020.12.30日前偿还原告王四平借款本金250400元,并支付以250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何军于2021.12.30前偿还原告王四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四、被告何军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履行任何一笔还款义务时,将未偿还部分的月利率变更为2%,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还款宽限期限予以取消,可全案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承担(调解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关于该笔借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
申请人王四平不服本院(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贵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贵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判决两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2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妮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庭审中,被告张妮对该笔贷款担保时效未提出抗辩,并当庭认可应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军、张妮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申请人张妮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足以表明涉案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审调解书在没有征得申请人王四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张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未作处理,显然不妥,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张妮表明其为涉案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妮应当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何军应当给付申请人王四平借款金额共计1050400元,再审中申请人王四平与被申请人何军、张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申请人王四平于2019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借款利率,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王四平诉请被申请人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率,符合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故被申请人何军应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审涉案被告张妮是否应承担担保义务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是否为原审原告自愿放弃,调解结果明显不妥,导致原告部分追偿权利受阻,故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9)甘1202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四平借款本金共计10504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由被申请人张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