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6CDJ7G,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该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的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黎振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
被告:张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县湖州管理局新洲芦苇场居民区。
被告: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刘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岳阳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振湖、张显、林刚、刘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星、李恩深、被告刘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振湖、张显、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振湖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3万元、借款利息43670.25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的利息(含加罚息)。2.判令被告张显、林刚、刘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黎振湖、张显、林刚、刘光文承担原告实现此债权的所有费用(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变价处置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借款人黎振湖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48-2018-00001237),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下同)23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10.5948%/年,借期为2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8月29日。该《最高额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显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1048-2018-00000097),自愿就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刚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就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光文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就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30日,《最高额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借款人黎振湖足额发放了借款,全面、适当履行了《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黎振湖未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截2020年11月30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借款利息43670.25元(含加罚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予以计算,不再另行计算罚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黎振湖、张显、林刚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刘光文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发放通知书或放款确认书、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应收利息表、已收利息表、欠息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黎振湖已偿还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5日的借期内利息,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29日借期内利息36755.13元(230000×10.5948%÷360×543)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于2020年8月29日期满,法律事实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黎振湖自愿与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显、林刚、刘光文分别与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就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黎振湖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黎振湖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36755.13元以及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林刚、刘光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黎振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黎振湖、张显、林刚、刘光文承担原告实现此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诉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振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借期内利息36755.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当时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948%计算);
二、被告张显、林刚、刘光文对被告黎振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显、林刚、刘光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黎振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06元,减半收取2702.53元,由被告黎振湖、张显、林刚、刘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