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桂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3层、21层(2号、5号单元)。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吴桂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吴桂梅损失95182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09日05时许,吴桂梅雇请的驾驶员刘加强驾驶鄂A×××××(鄂A×××××)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鄂州市××城区碧石镇碧石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皮定军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加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评定,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87982元,并用去评估费47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吴桂梅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于2018年7月26日初次登记,新车购置价为345000元,吴桂梅未提供购车款的电子支付凭证或是按揭月还款记录以证明其系实际车主。2.评估报告系吴桂梅单方委托,维修项目及更换的零部件均未与我公司共同确定,故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维修发票未提供对应的电子支付凭证;残值应从评估金额中扣减。3.刘加强没有营运货车从业资格证,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吴桂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吴桂梅身份信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武汉恒捷盛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两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刘加强驾驶证、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拟证明驾驶员以及事故车辆证件齐全。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鄂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证据五,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鄂A×××××(鄂A×××××)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87982元,评估费用为4700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拟证明鄂A×××××(鄂A×××××)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500元。
证据七,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事故车辆实际维修费用。
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涉案受损车辆应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共同确认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鉴定;保险人对于无从业资格证的,不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鄂A×××××维修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1.涉案车辆驾驶室总成并未受损,即使受损,依约也应进行修复,评估总成换件金额为47000元不合理;2.重新评估车损为75010元,残值2000元应从赔款中进行扣减;3.评估改变后,评估费9000元(4700元+4300元)均应由吴桂梅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吴桂梅所举证据,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已重新进行评估。证据六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提供对应的电子支付凭证,而且修理前未与我公司共同确认哪些项目是在事故中受损。
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所举证据,吴桂梅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并非其驾驶车辆的必要条件,也不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赔偿吴桂梅相应损失。证据二重新评估结论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评估改变仅仅是维修价值的部分改变,并未改变车辆受损的事实,重新评估费4300元系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依法应由其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桂梅证据二、三、四,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评估报告书,因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故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一、六、七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5时许,吴桂梅雇请的驾驶员刘加强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鄂州市××城区碧石镇碧石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皮定军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加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879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申请对鄂A×××××车的维修费用和换件残值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鄂A×××××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金额(扣除残值)为75010元,车辆维修更换件残值金额为2000元。吴桂梅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评估费47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并向鄂州市武黄高速佳惠汽车修理厂支付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99566元。
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恒捷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桂梅,吴桂梅雇请的驾驶员刘加强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7375元。武汉恒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潘胜环已向吴桂梅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吴桂梅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武汉恒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潘胜环对此无异议,吴桂梅系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车辆保险金应赔付给吴桂梅。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车辆损失7501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47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共计82210元。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关于刘加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拒赔商业险的问题,由于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刘加强在事故发生前已取得合法驾驶证,具有驾驶该种车型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桂梅保险理赔款82210元;
二、驳回吴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吴桂梅负担1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9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