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MB1678307A。 法定代表人:夏文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斌,宜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全应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执行人:梅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请求强制执行宜自然资规执罚〔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1项,即一是拆除全应明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2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新建的房屋;二是强制执行拆除梅林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5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钢构工棚、硬化地面及围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梅林未经批准而违法占用土地并于同月上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初核后,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15日向梅林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7日内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于2020年7月3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梅林、全应明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询问梅林、全应明,高湖村村委会副主任闵某,佐证人黄某,查看梅林与全应明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山林流转协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案涉房屋现场照片,并进行现场勘测等,查明:全应明系宜昌市猇亭区高湖村三组村民,2003年10月,全应明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自己自留山内新建砖混房屋,用于蜈蚣养殖。梅林户籍地系宜昌市西陵区,2013年12月,全应明与梅林签订林地流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全应明将位于猇亭区虎牙街办高湖村三组的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梅林。同时,全应明将流转林地内擅自修建的房屋出售给梅林,共计价款43万元整。梅林在购买房屋后,对房屋内外进行了装修并对周围土地进行了硬化,搭建了钢构工棚和围墙。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宜昌市土地勘测规划院现场测量,全应明、梅林共占用高湖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0.86亩。其中,全应明在林地流转前新建的房屋占地0.28亩,梅林在林地流转后搭建的钢构工棚占地0.25亩、硬化场地0.33亩。经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分局将案涉土地勘测定界坐标数据与《宜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套合比对、对照,证实案涉土地有0.78亩为有条件建设区、0.07亩为禁止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0.01亩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块面积小,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理。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梅林、全应明未经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高湖村民委员会三组的集体土地0.86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2020年8月28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梅林、全应明送达宜自然资规执告〔2020〕20号《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宜自然资规执听告〔2020〕20号《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梅林、全应明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梅林、全应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意见。2020年9月3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一般)的规定,作出宜自然资规执罚〔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梅林、全应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拆除。一是限全应明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2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新建的房屋;二是限梅林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5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钢构工棚、硬化地面及围墙;2、并处2866.70元罚款。一是对全应明非法占用的0.28亩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933.35元;二是对梅林非法占用的0.58亩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1933.35元。并告知梅林、全应明,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3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梅林,梅林代全应明签收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应明书面表示已经收到由梅林转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梅林、全应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仅缴纳了相应罚款。2021年3月9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宜自然资规执催〔2021〕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梅林、全应明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宜昌市猇亭区高湖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闵某代梅林、全应明签收催告书后,梅林、全应明均书面表示已经收到闵某转交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且梅林、全应明至今仍未拆除其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86亩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本案中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且具有可执行内容,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宜自然资规执罚〔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1项,即一是拆除全应明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2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强制执行拆除梅林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5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宁晓云 审判员  邓希桥 审判员  柴衷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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