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永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环境保护工作站),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牛京辉,该服务中心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缪永华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环境保护工作站)(以下简称五一农场服务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一农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牛京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634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缪永华为五一农场居民。2020年12月19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缪永华与两名朋友沿五一农场安屯西街向东行走。在红绿灯附近的人行道中间,原告踩上路中间窨井盖。窨井盖突然翻转,原告掉至窨井里面,被两名朋友救起。后去医院治疗,产生了2634元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管理方,未对窨井进行管理维护,导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五一农场服务中心称,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医疗费,因为原告受伤并不是其所述原因造成的。

原告举证 原告缪永华提供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2、井盖照片、受伤路段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是由窨井盖造成的。3、原告伤口照片、治疗病历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头屯河区摆明录中西医诊所治疗的事实。4、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原告缪永华受伤的经过。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缪永华受伤的经过。

被告五一农场服务中心对原告缪永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五一农场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永华系十二师啤酒花一连退休职工,居住在十二师怡丰园B区××号楼××单元××室,属于十二师怡丰园南社区管辖。2020年12月19日上午12时许,原告缪永华去医院开药,在医院遇见熟人许某与李某,回家时原告与许某与李某同行。三人沿五一农场安屯西街由东向西行走至红绿灯附近人行横道中间时,原告缪永华踩在窨井盖上,窨井盖发生翻转,原告缪永华双手抓住翻转的井盖,两只脚登擦在窨井壁,两名同伴与过路的行人将原告缪永华从井中拉上来。原告缪永华左腿膝盖与脚踝之间的胫骨前肌被碰破,当天原告缪永华没在意就回家自己处理了,第二天原告受伤部位疼痛红肿,原告缪永华于同年12月26日在其小区旁边的摆明录中西医诊所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263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窨井为五一农场安屯西街由东向西红绿灯附近人行横道中间位置,属被告五一农场服务中心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窨井致人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管理人只要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直接推定有过错,不需要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而被告五一农场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的窨井周围设置明显标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安全措施。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缪永华系十二师啤酒花一连退休职工,居住在十二师怡丰园B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符合生活常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害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34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环境保护工作站)支付原告缪永华医药费26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环境保护工作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钟家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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