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全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第三人:张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曹全德、原审第三人张成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5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东、被上诉人曹全德、原审第三人张成忠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

邓春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谢庄工程与曹全德无关,大杨庄工程在地基之后的部分,曹全德也没有投资,两个工地均是由上诉人支出人工费和材料款。而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大多数已经被质证认可,只有曹全德提交的证据无法逐一核实,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裁定以“各方证据较多,无法逐一核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全德辩称:其给工人付的工资及购买材料款都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张成忠述称,一审裁定正确。 邓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全德返还工程款34万元及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确山县李新店镇政府将谢庄村、大杨庄村等八个村的文化活动室及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将谢庄村、大杨庄村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成忠,张成忠又分包给曹全德。后曹全德因资金紧张,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曹全德在原告的施工中从事技术员工作。期间,被告曹全德分三次从第三人张成忠处领取工程款52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万元,向与原告共同承包工程的出资人崔海新支付10万元,其余34万元由被告据为己有。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后没有进行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较多,无法逐一核实。因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致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起诉暂予驳回,待其双方结算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邓春明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6月,邓春明以张成忠、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曹全德为共同被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24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21日,该案一审开庭审理。庭审后,原告邓春明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撤诉,确山县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豫1725民初161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邓春明撤回起诉。2021年3月,邓春明以曹全德为被告、张成忠为第三人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全德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34万元。2021年4月20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 另查明:关于案涉的全部工程款,当地政府需到2021年12月31日才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邓春明的起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起诉条件,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较多,无法逐一核实”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在(2020)豫1725民初1616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中,确山县法院均已开庭审理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故不存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一审法院以证据较多无法核实为由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关于当事人之间未结算是否导致事实无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当地政府要到2021年12月31日才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但结合政府已给张成忠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张成忠已给曹全德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在政府与张成忠之间、张成忠与曹全德之间事实上已进行了部分结算,故邓春明就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先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邓春明就工程款已提起两次诉讼,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春明的起诉,亦属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5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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