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保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新明,系原告长保良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世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长保良与被告长世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新明、被告长世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2160元、病人伙食费344.5元、护理人员伙食费477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7200元,共计21121.5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11时许,XX号XX村南北生产路上行走,在去下吕路口将原告的电摩撞倒,工具箱摔破,原告和被告理论,在事情没说好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要走,当时原告在驾驶员一侧拉的车门,被告明知原告拉着车门的情况下故意开车,将原告拖拽倒,拖拽20多米,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初步诊断为视网膜出血,左眼眶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在没有完全治疗结束。目前花费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1560元(120元*13天=1560元)、护理费2160元(120元*18天=2160元)、病人伙食费344.5元(26.5元*13天=344.5元)、护理人员伙食费477元(26.5元*18天=477元)、营养费520元(40元*13天=520元)、交通费360元(20元*18天=360元)、精神损失费7200元(80元*90天=7200元)共计21121.5元。现原告起诉至大荔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长世洲辩称: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受伤,2020年12月15日派出所通知说被告将人撞了,被告才知道此事。被告给保险公司和交警打过电话,认为将自己该做的都做好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认为自己的任务就完成了。XX道XX组不管这事,被告也没有办法。而且当时被告就不清楚拉车这事。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及住院天数;二、事故发生时现场证人证言,但是碍于证人和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不愿意出庭作证,故申请法庭去调查取证。调查时证人长某某发表证言:当时事情发生之时,自己在现场,但是是在副驾驶一侧,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拉车事实,只是看到了原告摔倒,并且摔倒的位置没有在原地。医生张雷发表证言:在原告长保良来到卫生室之时,原告长保良面部额头、颧骨处有皮肤擦伤,自己给原告作了简单包扎并拿了消炎药。

被告质证 被告长世洲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法庭调查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表示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手续齐全,可以合法上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长世洲驾驶的陕EXXXXX小轿车在路上行驶时将原告长保良的电摩撞到,之后在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将车开走,原告跌倒,并且头部受伤。原告随后到XX镇XX村卫生室简单包扎后转至大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311.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被告长世洲撞到原告长保良的电摩发生纠纷,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将纠纷解决完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车开走,而原告则拉住一侧车门不让被告车走,从而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声称自己不清楚原告拉车门一事,明显违背常识,在车辆行驶之前,驾驶者应当观察车身两侧有无异常请况,且根据证人长某某的证言原告和被告吵架位置与原告跌倒位置发生明显变化,可以推断出原告的身体损伤是由于原告拉住车辆,而被告强行将车开走所造成的。被告作为司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能预料到自己拉车的危险行为会造成对自己的伤害,因此在事故中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相关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7311.69元;2、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误工费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给付,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115.4元(85.8元/天×13天);5、护理费1336.4元(102.8元/天×13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843.49元。被告长世洲承担事故的70%责任总计7590.44元(10843.49*70%=759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长世洲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9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长世洲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武吉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