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元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文书,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黄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元龙与被告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飞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飞因承包工程缺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飞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飞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王元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竹山县双台乡敬老院项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后经原告王元龙多次索要无果,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飞与原告王元龙之间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元龙依法可催告被告黄飞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在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依法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元龙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发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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