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水兴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道北酒钢集团天水东晟物流园内B区2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华宇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79号文昌苑综合楼A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天水兴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兴睿公司)与被告贵州华宇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兴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水兴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125.15元,违约金6910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天水兴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125.15元,违约金69102元。增加诉讼请求如下:由贵州华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口头协议每月1日结清上月所供材料款,由于被告方不能按时付款,双方于2018年11月3日补签《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注明:“结算方式为每月10号结清上个月所供材料款,如超过12号尚未结清上月所供材料款项,则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后经天水兴睿公司多次催要,贵州华宇公司至今未付,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天水兴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贵州华宇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天水兴睿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与实际不符,被告贵州华宇公司分次共向原告支付了870000元货款,剩余82125.15元未付;二、原告天水兴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已实际支付870000元,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司法实践中违约金应低于欠款金额的20%-3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前述标准,该项诉请明显不合理。

天水兴睿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水兴睿公司依约向被告贵州华宇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拟证明天水兴睿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保险费3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水兴睿公司提交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答辩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天水兴睿公司依约向被告贵州华宇公司供应钢材。证据2系天水兴睿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时提交,内容客观证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贵州华宇公司因承建天水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天水兴睿公司购买钢材。同年11月3日,双方补签《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质量、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10号结清上个月所供材料款,如超过12号尚未结清上月所供材料款项,则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经结算,截止2019年3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天水兴睿公司供应钢材价值952125.15元。经贵州华宇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2月10日,扣除已付款项,贵州华宇公司尚欠钢材款82125.1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贵州华宇公司从天水兴睿公司处购买钢材,并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贵州华宇公司欠付天水兴睿公司钢材款82125.15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贵州华宇公司应当在最后一次供货后的下个月10号即2019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天水兴睿公司要求贵州华宇公司给付货款8212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水兴睿公司要求贵州华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贵州华宇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水兴睿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部分资金来源为民间借贷,所以改按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以天水兴睿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方长期迟延付款的过错等综合因素,同时考虑民间借贷利息法律保护的上限,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2019年3月最后一次供货时的欠付货款为基数,以民间借贷确定的年利率15.4%从2019年4月10日分段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计算如下:

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539天,欠款本金11552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272.88元;

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共132天,欠款本金92125.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30.74元;合计:31403.62元。

2021年2月10日至欠款付清时的违约金以8212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天水兴睿公司要求贵州华宇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主张合法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贵州华宇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水兴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2125.15元及截止2021年2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31403.62元,合计113528.77元。2021年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由贵州华宇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天水兴睿商贸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20元。

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计1762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天水兴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贵州华宇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晨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