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F84X77(1-1)。
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洋,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黄官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被告江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系被告黄官红配偶。
被告黄俊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被告王漫漫,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系被告黄俊飞配偶。
被告王先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被告黄青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系被告王先红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淮滨农商行公司”)诉被告黄官红、江敏、王漫漫、黄俊飞、王先红、黄青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洋、被告黄官红、王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敏、黄俊飞、王漫漫、黄青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滨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官红、江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2,624元,合计282,624元(利息计算截止2020年11月4日,后续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黄俊飞、王漫漫、王先红、黄青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黄官红、江敏、黄俊飞、王漫漫、王先红、黄青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黄官红与原告防胡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并借到资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有黄俊飞、王漫漫、王先红、黄青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官红辩称:欠钱属实,是我跟我家属借的钱,不过我后来给别人用了,他现在没有还我,我也还不上来。
被告王先红辩称:担保是我跟我家属签的字,当时黄凯说用钱找我办的。
被告黄俊飞、江敏、王漫漫、黄青海未到庭答辩。
原告淮滨农商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4、欠息证明。
被告质证
被告黄官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是我签的,不过我当时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王先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是我签的,不过我当时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黄官红、江敏、王漫漫、黄俊飞、王先红、黄青海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滨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黄官红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官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黄俊飞、王先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江敏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黄官红共同偿还借款。黄俊飞与王漫漫系夫妻关系,王先红与黄青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漫漫、黄青海分别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签字,同意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20年11月4日,被告黄官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淮滨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黄官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黄官红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逾期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江敏与黄官红系夫妻关系,其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黄官红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诉求黄官红、江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俊飞、王先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漫漫、黄青海分别签订《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主张被告黄俊飞、王漫漫、王先红、黄青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官红、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俊飞、王漫漫、王先红、黄青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9.36元由被告黄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