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广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镇同盟村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CEYGlX。
法定代表人:陈光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乾,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果,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尹廷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广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发建材公司”)与被告尹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800元;二、判令被告以1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0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年利率为5.775%计算资金占用费;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广发建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原告货款198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水泥材料款收货单》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袋装水泥发货磅单》证实。《水泥材料款收货单》载明:于2018年9月23日、10月11日尹廷文身份证号:5224251972××××××××收到水泥45吨×440元,共计19800元。被告在收到水泥后,拒不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尹廷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45吨,货款共计19800元。被告立据《水泥材料款收货单》给原告收执,收货单内容为:“于2018年9月23号、10月11号尹延文身份证号:5224251972××××××××收到水泥45吨×440元,共计19800元单位:重庆巨基收货人尹廷文”。原告法人陈光芝于2021年3月22日、3月23日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袋装水泥发货磅单》2份、收货单、通话录音,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尹廷文身份信息在卷证实。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尹廷文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尹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广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被告尹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