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洪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湖南尚优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大厦A栋、B栋及地下室12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63MB4G。

法定代表人:吴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馆驿后2号7、8、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706265X7。

负责人:赵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卢月华诉被告曾洋、湖南尚优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浙江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被告曾洋,被告尚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大地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月华诉称:2020年12月5日12时03分左右,被告曾洋驾驶被保险人尚优公司投保的电动二轮车沿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由湘潭火车站往基建营方向逆向行驶,至福康巷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往左沿人行横道推行二轮自行车等候过马路的卢月华撞倒致其受伤。经诊断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隐匿性骨折并骨挫伤),右膝损伤(股骨内侧髁及腓骨小头骨挫伤,腘窝筋膜及肌肉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度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前交叉)。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雨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曾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湘潭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月华出院后续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叁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4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业期评定为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卢月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25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浙江公司辩称: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20%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我司按照住院天数27天,免赔5天,共计2200元计算,其余诉请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尚优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我司为被告曾洋投保了三者险,保额4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45万元内进行赔偿,超出45万元的我司负责,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无我司的承认,并未进行告知,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无效。被告曾洋系我司的雇员,雇员有过失,我司可以向雇员追偿损失。

被告曾洋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未对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2月5日12时03分许,被告曾洋驾驶二轮电动车(防盗登记号牌:湘潭0051607)沿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由湘潭火车站往基建营方向逆向行驶,至福康巷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沿人行横道推行二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卢月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月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曾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引发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月华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月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7日),产生住院医药费11974.41元,门诊医药费2447.9元。2021年1月13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卢月华所受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隐匿性骨折并骨挫伤),右膝损伤(股骨内侧髁及腓骨小头骨挫伤,腘窝筋膜及肌肉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度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前交叉),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卢月华出院后续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叁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4500元;3、原告卢月华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

三、被告曾洋系被告尚优公司雇请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尚优公司在被告大地浙江公司为被告曾洋投保了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尚优公司在被告大地浙江公司为被告曾洋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为“美团”、“美团外卖”上班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约定的赔偿三者医疗费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前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事故发生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费用项目和药品费用。合同约定的赔偿三者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事故发生时三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照实际月数平均,需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无法提供的按照100元/天赔偿标准,免赔5天,单次事故一年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该三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

四、原告卢月华作为个体工商户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号经营“湘潭市雨湖区诚信燃具店”,该商店注册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

五、对原告卢月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14416元。

2.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

4.护理费6917.4元。原告卢月华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票据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115.29元/天(42081元/年÷36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为6917.4元(115.29元/天×60天)。

5.误工费11961.53元。原告卢月华提交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南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38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961.53元(36383元/年÷365天×120天)

6.交通费162元(6元/天×27天)。

7.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8.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3576.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主体资料、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洋忽视行车安全,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月华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洋系被告尚优公司雇请的雇员,被告曾洋与被告尚优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尚优公司对被告曾洋致人损害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优公司在被告大地浙江公司为被告曾洋投保了45万元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浙江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月华诉请中精神损失费部分,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卢月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失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卢月华总损失为43576.9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883.2元(14416元×20%),被告大地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月华各项损失20503.95元【含医药费11532.8元、务工费8971.15元(36383元/年÷365天×90天)】。原告卢月华的其他损失23072.98元由被告尚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月华各项损失20503.95元;

二、被告湖南尚优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月华各项损失23072.98元;

三、驳回原告卢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卢月华承担285元,由被告湖南尚优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丽萍

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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