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陈琳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敏与被告陈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及被告陈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00为基数,从202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陈琳琳在我这借到3000元(叁仟元整)并承诺两天后(2021年6月5日)还清,有借条为证(手印、身份证、照片)。2021年6月5日原告黄敏从支付宝上分两次转账(一次3500元、一次2000元)给被告陈琳琳(有转账记录)。2021年6月6日原告黄敏从支付宝上转账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给被告陈琳琳,有转账记录。2021年6月7日原告黄敏从支付宝上转账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给被告陈琳琳,有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陈琳琳辩称,我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借款16500元已现金还款,剩下3000元有欠条还未还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被告陈琳琳向原告黄敏出具《借条》,载明今日(2021年6月3日)借到黄敏人民币3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天后(2021年6月5日)必须还完,如不能按时还完借款,按本金2‰日利息还。原告提交其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分别于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6日、2021年6月7日向被告转账3500元、2000元、5500元、5500元,合计1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提交《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借款195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借款19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通过案外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6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9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3000元,若逾期还款按本金2‰每日支付利息,现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对借款165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敏偿还借款1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被告陈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霭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