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原告妹夫),男,住涿鹿县。

被告孟庆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孟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89333.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被告孟庆春驾驶重型货车,行驶中与王永军驾驶的原告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军受伤,原告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毁。交警认定,孟庆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春驾驶的货车在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孟庆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周**提供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孟庆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证实孟庆春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均合法,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3.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票据,证实王永军受伤,在涿鹿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82.67元,救护车费1000元。4.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周**车辆损失35320元,车辆停运损失每日600元。5.货物运输承揽协议、道路运输证,证实周**承揽了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为其下属连锁店配送商品的运输任务,每天二次给下属门店配送商品蔬菜、水果及日用百货,所用的箱式货车由元丰商贸公司提供,周**交纳车辆、货物保证金10万元。元丰商贸公司证明,证实周**已赔偿了该公司的损失,公司损失的索赔权已转移给周**。因事故造成周**车辆停运30日。6.张家口新合作配送单,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装载有商品蔬菜、水果,价值21531.17元。7.支出票据,证实周**支付施救费11500元、公估费6000元。

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签字的声明,以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合同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的天数为车辆的合理修复期间,本案受损车辆已推定全损,不存在车辆的修复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我司不予赔偿;对货物配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配送货物的清单,其是否为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推定全损确实不需要修复,但车辆重置需要时间,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此期间为20日。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其不赔偿停运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载货物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且该货物系待销售的新鲜蔬菜、水果,受损车辆在事故中掉到山沟里,经施救、转运后,商品已不能上架销售是一般的常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施救费的异议无证据证实,关于鉴定费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告孟庆春驾驶冀G×××××重型货车,行至涿鹿县,与王永军驾驶的冀G×××××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永军受伤,冀G×××××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永军驾驶的冀G×××××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原告周**与该公司签订运输承揽协议,每天二次给其下属的连锁店配送商品蔬菜、水果及日用百货,期限一年,所用的箱式货车由元丰商贸公司提供,周**交纳车辆、货物保证金10万元。事故发生后,按承揽协议的约定,公司的车辆、货物等所有损失由周**赔偿,向侵权方的索赔权由周**行使。周**雇佣王永军驾驶该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发生了涉案事故。王永军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由周**支付。

诉讼中经周**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证实冀G×××××货车车辆损失35320元,车辆停运损失每日600元。本院认定车辆重置、停运为20日。事故造成周**以下损失:车辆损失35320元,停运损失12000元,货物损失21531.17元,医疗费1982.67元,救护车费100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1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庆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损害,交警确认孟庆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孟庆春对损害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明,周**已向该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由此周**取得了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周**的原告身份主体适格。人保张家口分公司作为孟庆春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对周**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孟庆春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8933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汇入原告代理人徐宁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62×××86银行卡内;

二、驳回周**要求孟庆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汇入原告代理人徐宁银行卡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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