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鹤祥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通达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永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鑫,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鹤祥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祥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聘、被告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鑫、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给付鹤祥公司货款 1 212 073.08元;2、请求判令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1 212 073.0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鹤祥公司利息损失直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鹤祥公司、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签订《代建京张铁路站前(含部分站改过渡)工程施工用柴油买卖合同》,约定鹤祥公司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中标施工的京张铁路站前(含部分站改过渡)工程项目供应柴油,合同对物资名称品种规格单价金额、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合同履行期限,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验收,结算和货款支付,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鹤祥公司如约供货,但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1 212 073.08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答辩称,对鹤祥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诉讼有异议,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第8条第一款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鹤祥公司(卖方、乙方)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代建京张铁路站前(含部分站改过渡)工程施工用柴油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中标施工的京张铁路站前(含部分站改过渡)工程项目供应柴油,预估金额为1 149 000,实际结算数量以双方对账签认数量为准;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结算周期: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每月15日,甲、乙双方组织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与结算数量(货款)一致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当月结算截止日期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以后每月按当月结算货款的70%支付乙方货款,尾款于当月结算截止日90日内付清;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买卖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3月8日起至6月20日鹤祥公司依约向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按月签署了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1
462 073.08元,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货款1 212 073.0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鹤祥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鹤祥公司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鹤祥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收货后未对所供货物提出异议,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鹤祥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212 07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对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责任虽有明确约定,该条款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鹤祥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同时关于起算时间,合同中有明显冲突,在付款条款中约定为“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当月结算截止日期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以后每月按当月结算货款的70%支付乙方货款,尾款于当月结算截止日90日内付清”;又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本院认为付款条款属特殊条款,应优先适用,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署最后一张《物资结算单》,故付款时间应为此后的90日即2020年9月21日前,此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鹤祥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212 07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212 07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鹤祥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9元(原告河南鹤祥石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