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增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珠,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增来与被告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增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勇偿还原告李增来借款80000元,以及支付立案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周志勇支付原告李增来因追诉此笔借款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志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增来与被告周志勇系朋友,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被告取钱及现金给付等方式共借款8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20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已经收到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在备注栏还约定出借人因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志勇未作答辩。

原告李增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志勇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备注栏,《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从手机打印的ATM取款信息,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增来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周志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增来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把银行卡交给被告取款,现金给付等方式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备注栏,并分别在借条、收条、备注栏处签名。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周志勇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朋友李增来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元,承诺于2020年4月10日之前归还。被告出具的借条后的备注栏载明: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备注栏后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增来,现金及打银行卡共计8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仍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增来与被告周志勇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李增来提交的借条、收条证实,被告周志勇未提出抗辩,故借条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8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仍不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交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增来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增来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欧见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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