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1,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怀仁市人,住怀仁市,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2,怀仁市人,住怀仁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1,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某2,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怀仁市。系被告丈夫。        

审理经过

张某1与彭某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1,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暂计为11575元(待委托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合计234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就读于怀仁市二道坡蓝天幼儿园,2020年8月原告在幼儿园内与另一幼童在玩耍时受伤。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4日就诊于山西省儿童妇幼保健院,被诊断为左侧阴囊外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再次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又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3日住院于山西省儿童妇幼保健院,并于2020年10月26日进行了左侧阴囊病损切除术和左侧睾丸固定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蓝天幼儿园及彭某2未尽到到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以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损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彭某2辩称,1、幼儿张某18月1日在我园上学期间,精神状态良好,没有任何不舒服的状态,并且家长接孩子离园时,孩子并未有任何不适症状,而是正常、安全的离园,家长回家后也没有与我园老师、园长说有任何伤害和不适,这证明孩子的病不是在我园期间发生的。并且事后我们调取监控也没有发现孩子与其他孩子打闹的情况。为了正常的教学,我们前后共计垫付原告27215元去治病。2、在张某1第一次去太原住院结束回来,我要求看医院的病历,对方一直推脱不给,直至到太原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才看到张某1第一次在太原看病的病历。通过看张某1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我发现张某1以前就有过病史(第一次住院病历既往史写明:4年前孩子家长发现左侧阴囊一肿物,约核桃大小,未进行处理),并且有血管瘤。孩子发病开始我就询问过张某1家长孩子以前是否有这种情况,张某1家长一再否定,这充分说明其心存欺骗。3、我方在拿到鉴定结果报告才看到,太原儿童医院的诊断结果:①、阴囊内淋巴管瘤并囊内出血。②、下腹部血管瘤。原告一直说病情是其他小朋友踢得,如此严重的病在事前没有任何症状,就是成年人也难以忍受。结合上述事实及两次病历证明,孩子的淋巴血管瘤和下腹部血管瘤是他本人的原病史,与我园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也并不是在我园造成的。鉴于此,我方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要求原告退回我方垫付的27215元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事发时就读于怀仁市二道坡蓝天幼儿园,2020年8月1日,张某1与该幼儿园其他幼童玩耍时被踢了一脚,回家后感到下体疼痛。2020年8月2日张某1跟随其法定代理人前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因治疗无效,在2020年8月9日至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阴囊内淋巴管瘤并囊内出血,2、下腹部血管瘤。张某1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于2020年10月22日再次到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阴囊病损切除术和左侧睾丸固定术。原告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怀司鉴【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无需后期诊疗,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支出了鉴定费用3500元。        

另查明,张某1在事发前就患有阴囊内淋巴血管瘤。彭某2曾为张某1垫付治疗费272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被告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患有阴囊内淋巴血管瘤,但是在上学期间被他人踢伤,导致左侧阴囊外伤及左侧淋巴管瘤并囊内出血,是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才发生的。被告提出张某1离园时未出现不适,被告提交的幼儿园老师的证人证言,因幼儿园老师与幼儿园存有利益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而蓝天幼儿园未办理相关资质,彭某2作为幼儿园的负责人,在幼儿园未有资质的情况下办园,本身存有重大过错,因此彭某2在本次事件中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本案原告达伤残等级,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但面部受伤或受害人为儿童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3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36389元。彭某2曾为张某1垫付医疗费27215元,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后,彭某2尚需给付张某19174元。        

综上所述,支持张某1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19174元。        

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张某1已预交,由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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