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奎果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燕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李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其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房屋坐落:XXXX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价值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开发奎旧村改造项目中,拆除原告原有房屋,原告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甲方(同力创展公司)根据文件批准在奎新建住宅。需要拆除乙方(原告)房屋,达成安置协议如下:一、甲方以奎山美景嘉园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同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为定居安置。……六、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和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由甲方办理并承担费用。七、安置建筑面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按产权处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结算,多退少补……。其他内容见协议。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把房屋交给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拆除。现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用于安置的房屋建设处于扫尾阶段,原告发现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有出卖安置房屋的情况且不能按协议发放过渡费。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引发涉案房屋物权变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李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乡奎旧村改造计划于1999年6月2日由徐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2011年1月27日,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徐发改行政许可服务核字[2011]003号《关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5号地块住宅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由同力创展公司实施2010-5地块住宅建设项目,确认该项目建设地点为徐州市中心医院南侧、翠园小区西侧。
2010年3月8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甲方)与原告孙燕(乙方)签订了《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有:“因国家建设需要,甲方根据文件批准,在奎新建住宅。需要拆除乙方使用的座落在奎山幼儿园XXXX私有房屋,建筑面积65.59平方米,使用面积49.19平方米及附属物等,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以奎山美景嘉园1号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74平方米,同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旧房交甲方拆除并回收旧料,原产权注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孙燕将其原房屋交由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拆除。
2017年8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XX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燕为我社区居民,其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奎山美景嘉园1-2-702房屋,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其将该房屋交付”。
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苏0311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徐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批准的徐州市中心医院南侧、翠园小区西侧、中心医院宿舍东侧、奎山公园北侧地块的规划图显示:该地块规划建设楼宇两栋,其中1#楼为高层住宅(20F)、2#楼为多层住宅(6F);2011年10月20日,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填报的徐州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中对上述地块建设两栋楼房所在居民点申报名称为奎山美景嘉园,徐州市地名委员会以徐地名[2012]1号公告予以核准。经现场勘查,上述奎山美景嘉园1#楼高层住宅和2#楼多层住宅均为两单元楼宇,且均为一梯两户并配备电梯”。
“经检索,本院2016年度受理的被告为同力创展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有35件涉及被安置房屋为奎山美景嘉园(奎园美景)小区,分布在1至16楼层,其中的30件《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安置房屋由‘奎园美景小区2号楼’更改为‘奎山美景嘉园小区1号楼’、1件《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安置房屋由‘奎园美景小区2号楼2单元’更改为‘奎山美景嘉园小区XXXX’、1件《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安置房屋由‘奎园美景小区2号楼4单元’更改为‘奎山美景嘉园小区1号楼1单元’、另外3件《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安置房屋分别由‘奎山小区F3-1单元1503室’更改为‘奎山美景嘉园小区XXXX’、‘奎园美景小区XXXX’更改为‘奎山美景嘉园小区XXXX’、‘奎园美景小区XXXX’更改为‘奎山美景嘉园小区X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法律或国家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本案中,原告孙燕因其原私有房屋被拆除而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安置小区“奎园美景”改名为“奎山美景嘉园”,且经批准的规划定点图确认,该居民区内两幢楼宇中高层住宅(20F)为1幢、多层住宅(6F)为2幢,涉案房屋奎山美景嘉园XXXX系对原告孙燕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孙燕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在将案涉房屋安置给原告孙燕后,却仍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梅,应认定为存在主观恶意。被告李梅虽依其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案涉房屋予以网上备案登记,然其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孙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被告李梅因此而不能得以清偿的债权可另行向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孙燕对其与被告徐州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徐州市奎山美景嘉园1号楼2单元702室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