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步行街52号。 负责人:朱殿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涛,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梁玉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被告:蔡素云(系被告梁玉华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被告:邱发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148团。 被告:李中兰(系被告邱发生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148团。 被告:徐国仁,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被告:陆洁(系被告徐国仁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与被告梁玉华、蔡素云、邱发生、李中兰、徐国仁、陆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涛,被告梁玉华、蔡素云、邱发生、李中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仁、陆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玉华、蔡素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74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邱发生、李中兰、徐国仁、陆洁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梁玉华、邱发生、徐国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协议号为:五村银(新湖支行)农联保字第20190024186号,约定三人互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梁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五村银(新湖支行)个借字第20190047418号,合同约定:梁玉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5.6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素云与梁玉华为合法夫妻,该笔借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理应对被告梁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蔡素云、李中兰、陆洁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梁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梁玉华发放借款200000元。2020年6月3日,该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梁玉华、蔡素云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钱是别人用的,用这笔贷款的人没有还款,现在我们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邱发生、李中兰辩称,贷款属实,用钱的人没有还款,我们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徐国仁、陆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被告梁玉华、邱发生、徐国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协议号为:五村银(新湖支行)农联保字第20190024186号,约定三人互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梁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五村银(新湖支行)个借字第20190047418号,合同约定:梁玉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5.6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蔡素云、李中兰、陆洁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梁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玉华发放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与被告梁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玉华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梁玉华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梁玉华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23749元,2021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28125‰计付。被告邱发生、徐国仁担保的此笔借款尚在连带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为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故被告邱发生、徐国仁应对被告梁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素云、李中兰、陆洁为被告梁玉华此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国仁、陆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23749元,合计223749元;2021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月利率8.428125‰计付; 二、被告蔡素云、李中兰、陆洁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邱发生、徐国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梁玉华、蔡素云、邱发生、李中兰、徐国仁、陆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学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