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佑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弘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号香山福久源办公楼1座16层00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2A457W。
法定代表人:崔洲平,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佑举与被告宜昌弘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弘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弘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给予其两个月庭外和解期限,和解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佑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弘泽公司退还原告吴佑举支付的首期装修款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弘泽公司赔偿违约金6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吴佑举与弘泽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从开工截至吴佑举起诉前,工程至今未完工。吴佑举于2020年1月3日向弘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弘泽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前来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弘泽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吴佑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弘泽公司辩称,1、施工过程中,吴佑举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和合同内容,致使弘泽公司采购的建材价格远超出预算;2、吴佑举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另行雇请他人施工,应由吴佑举自行负担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问题;3、弘泽公司已经施工了土建、水电管道、瓷砖铺设、泥工等项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涉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
1.2019年9月16日,吴佑举与弘泽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工程类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神农架·红花小镇私人会所室内装修工程预算造价书》(以下简称《预算造价书》)作为为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吴佑举拟将其神农架·红花小镇私人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弘泽公司施工。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材料方式(具体以预算清单为参考),装饰装修建筑面积300㎡,合同工程造价630000元,工期105日,2019年9月16日开工,2019年12月31日竣工;弘泽公司编制本工程的装饰工程预算书提交吴佑举,经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工程付款依据;签订合同当日,弘泽公司确定图纸预算后,吴佑举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
2.《装修合同》签订后,吴佑举于2019年9月29日向弘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洲平转账支付装修预付款200000元。弘泽公司制作《湖北·神农架·红花小镇私人会所雅居装饰装修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并入场施工,弘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洲平委托朱应刚负责现场管理、组织施工。2019年9月左右,弘泽公司施工至瓷砖铺设时,吴佑举认为弘泽公司提供的瓷砖质量不符合要求,遂要求停工,并指令工人将已经铺设的瓷砖拆除,拆除的过程中,存在瓷砖破损情况,厨房和卫生间的瓷砖,因铺设时间较长,黏合牢固,拆除中基本全部损毁,下余未铺设的瓷砖仍堆放于施工现场。吴佑举要求弘泽公司提供金马利等品牌瓷砖继续施工,弘泽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预算情况,仅能提供预算价格范围内瓷砖品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僵持不下。以致工程停工,停工后,双方没有协商解决争议,也没有办理工程结算事宜。2020年1月3日,吴佑举通过邮政EMS向弘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并于收到通知后3日内处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弘泽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收。2020年3月20日,吴佑举另行雇请他人或自行联系原施工人员继续施工,至2020年6月左右已基本竣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及《预算造价书》、2019年9月编制的《设计方案》、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双方微信沟通手机截屏、《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EMS邮寄单予以证实。关于弘泽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双方没有办理交接,亦未办理结算,比如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已因房屋装修工程于2020年6月基本竣工,再如阳台、走廊、厨房、卫生间等铺设的瓷砖被拆除破损等事实,造成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金额或者鉴定的成本非常之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制作询问笔录,综合吴佑举、弘泽公司的举证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情况,逐一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水电施工。建材部分,经查明,(1)崔洲平在宜昌市××岗区金都建材批发市场宜昌百川建材销售部(保利管道)采购水电管线、材料款,合计14374.76元,用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销售部负责人胡润骅确认建材款金额无误,但崔洲平目前未付款,拟向崔洲平索要,属弘泽公司自身债务,本院确认该款项系弘泽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的支出;(2)关于木鱼镇红石渡小区诚信建材水电材料销货单8张,诚信建材门市部负责人赵耀敏确认,上述销货单属实,但其并不认识崔洲平,上述建材系吴佑举指派工人采购,相关债务拟向吴佑举索要,故本院确认该款项不属弘泽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的支出。施工劳务费部分,水电工师傅韩裕林确认崔洲平向其支付劳务费4700元,之后,吴佑举自行雇请其继续施工,并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对于下欠的劳务费,韩裕林拟向吴佑举索要,故本院确认该劳务费款项系弘泽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的支出,其余款项韩裕林拟向吴佑举索要,与弘泽公司无关。
2.关于房屋墙体改砌施工。泥工师傅喻继春确认,其负责案涉工程墙体改砌,工程完工后,崔洲平向其支付劳务费16000元。之后,吴佑举自行雇请喻继春继续从事院内鱼池、假山等砌体的建造,劳务费由吴佑举支付,与弘泽公司无关,故本院确认崔洲平已支付的泥工劳务费16000元,系弘泽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的支出。
3.关于防水工程施工。防水工程师傅夏志国确认,其负责案涉装修工程防水施工,包括卫生间、天沟、阳台等,工程款2500元,崔洲平目前未付,拟向崔洲平索要,属弘泽公司自身债务,故本院确认弘泽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防水部分施工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
4.关于瓷砖施工。建材部分,经查明,(1)崔洲平在宜昌市××岗区金都建材批发市场金雅陶门市部采购瓷砖,合计27766元,用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销售部负责人杨峻锋确认金额无误,但崔洲平目前仅付款2000余元,拟向崔洲平索要下余款项,属弘泽公司自身债务;(2)崔洲平在宜昌市××岗区金都建材批发市场客林瓷砖服务站采购香槟直角,支出运费,合计225元,用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综上,瓷砖款项合计27991元。关于瓷砖建材,一部分铺设后,在拆除中被损毁,另一部分仍堆放于施工现场。本院认为,弘泽公司在工程预算时对瓷砖价格进行了报价,制作了预算表,吴佑举对此应是明知的,从双方的微信信息来看,弘泽公司在瓷砖采购时亦与吴佑举进行了沟通,供应商将瓷砖运至施工现场时,吴佑举认为瓷砖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较差,指令工人停止施工,并将已经施工的瓷砖拆除,部分瓷砖在拆除中损毁。本院认为,装修施工中,发生争议应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吴佑举在双方未积极沟通的情况下,拆除瓷砖,存在一定过错。在组织双方调解中,崔洲平同意瓷砖价款,各自承担一半费用,下余瓷砖归弘泽公司所有。本院为妥善处理瓷砖问题,在尊重当事人调解意思的前提下,酌情划分吴佑举承担瓷砖款项的50%,下余未使用的瓷砖,归弘泽公司所有,由弘泽公司自行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弘泽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支出瓷砖款项13995元。瓷砖施工劳务费部分,贴砖师傅袁选清确认其负责案涉房屋装修的贴砖施工,其与崔洲平尚未办理劳务费结算,劳务费估计在10000元左右,崔洲平目前仅付部分款项,拟向崔洲平索要下余劳务费,该款属弘泽公司债务,本院认为,瓷砖施工劳务费虽未办理结算,但弘泽公司在抗辩中称,瓷砖铺设施工劳务费8000元,本院为妥善处理,基于案结事了的目的,以弘泽公司抗辩所称,确认弘泽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中瓷砖施工劳务费8000元,由弘泽公司负责处理。
5.关于设计费。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预算造价书》,确认设计费为50元/㎡,合计设计费15000元(50元/㎡×300㎡),本院认为,弘泽公司在入场组织施工前,须事先制作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应计算相应的设计费。但装修工程中途停止,未按照设计方案继续施工,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妥善沟通所致,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弘泽公司与吴佑举各自承担50%的设计费支出,计7500元,由吴佑举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弘泽公司与吴佑举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弘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2.关于弘泽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支出问题。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弘泽公司与吴佑举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弘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工程自2019年9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吴佑举既然已依约支付首期装修款200000元,弘泽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继续施工,对于施工中的争议,应积极主动的协调沟通以尽快复工,弘泽公司在停工后未积极沟通,即便不能继续施工,应及时办理交接,避免损失扩大。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弘泽公司未尽快复工,迟延履行施工义务,在吴佑举催告后仍未按时履行,吴佑举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吴佑举于2020年1月3日通过EMS向弘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弘泽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已经解除。吴佑举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已经解除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弘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致使工程停工,起因在于双方对于瓷砖的质量存在争议,弘泽公司主张按照预算价格,吴佑举主张瓷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后吴佑举单方指令工人拆除瓷砖,导致的工期延误并不能单单归咎于弘泽公司;第二,关于弘泽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装修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综前述,本院对吴佑举诉请弘泽公司承担违约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弘泽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费用问题
弘泽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支出相关费用,前已述及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确认如下:1、水电施工19074.76元(14374.76元+4700元);2、墙体改砌施工16000元;3、防水2500元;4、瓷砖施工21995元(13995元+8000元);5、设计费7500元,合计67069.76元。关于弘泽公司辩称的其他费用支出,要么没有证据提交,要么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基本的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前述,扣除弘泽公司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的工程款67069.76元,应向吴佑举返还预付款132930.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佑举与被告宜昌弘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湖北省工程类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月5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弘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佑举返还预付款132930.24元;
三、驳回原告吴佑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宜昌弘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原告吴佑举负担2594元,财产保全费1835元,由被告宜昌弘泽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27元,原告吴佑举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