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负责人:虞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旭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崇,人民陪审员关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900000元、鉴定服务费103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辽L×××××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90万元,共支付保费16473.51元2020年05月27日,原告投保的车辆重新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变更为辽A×××××。2020年06月16日,被告对保险车辆变更号牌的行为进行了保单批改,并承诺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20年08月2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路口西侧500米时车辆涉水并熄火,导致车辆受损。因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我方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导车辆长期停放,造成损失过大,法院已委托沈阳市价格价业鉴定服务中心对车辆出险后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295560元,保险公司应在价格鉴定的范围之内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并非以车辆出险后即按保险金额赔付,同时鉴定部门在价格鉴定情况中所论述的推定全损,是考虑到车辆的修复价格已经超过了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该论述不能代表涉案车辆已经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否则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将不具有相关的意义,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及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都是对损失进行鉴定,并非对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证明车辆达到全损程度是断章取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应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限,超出部分不再法律保护范围内。综上,我公司最多按鉴定结论即车辆损失295560元范围之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批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得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8月24日,张旭军驾驶车辆辽A×××××行驶到沈河区米时车辆涉水。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沈价涉车[2021-沈阳]第1097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情况描述为:受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我中心组成价格鉴定小组对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和价格鉴定。鉴定标的为辽A×××××宝马760Li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标的车辆在委托鉴定前已经部分拆解,现场勘查对标的车辆发动机进行拆解确认其受水浸损坏,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沈阳越星晟名车专修项目清单,及拆解现场勘查,该车因水浸受损毁严重,使用原厂配件的修复价格已超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测算该车的损失金额为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扣除残值。通过二手车市场调查,并综合分析待估车辆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型贬值等因素,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2955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367元。原告因就车损理赔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来院。

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原告张旭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是9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投保时号牌号码为辽L×××××,后变更为辽A×××××,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审批同意。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保险车辆受水浸损坏,鉴定价格为29556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服务费系原告车辆受损必然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当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应按保险金额90万元予以赔偿的问题,鉴定报告中明确写明案涉车辆因水浸受损毁严重,使用原厂配件的修复价格已超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其推定全损是根据车辆实际损失与二手车市场交易价格相比较,并非该车辆已构成全损,本院委托项目为鉴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鉴定中心采用市场法推定全损进行鉴定,是其鉴定的方法。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非发生事故后,即按该金额予以赔偿。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对其损失的认定亦不应超过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鉴定部门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旭军车辆损失295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旭军鉴定服务费103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5889元,由原告张旭军负担7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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