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才,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九华大道353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77D(3/14)。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光明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3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1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共计717534.9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0)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是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工程项目上班,在毕节市双山新区(职教城)做张拉压浆工作,工资为15000元每月,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2018年9月26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8月2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65日。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谈赔偿的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贯彻实施新修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意见之相关规定,原告因工作原因在上班期间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其是我公司聘请的工人与事实不符,工资15000元一月,以现金方式发放,该陈述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从未聘请原告在我公司项目从事拉张工作,仅是湖南天添公司聘请在我公司项目的临时工,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劳动关系是湖南天添公司;二、原告工资是120元一天,有天添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谢光明在被告卓越公司承建的双山新区小瓦路道路工程(职教城段)项目部从事张拉压浆工作,2018年6月11日,原告谢光明在上班过程从车上卸载钢板时摔到地面受伤,原告谢光明于当日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二、特重型颅脑损伤:1.小脑幕切迹疝,2.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颅骨骨折;三、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58天后,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9月26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谢光明为工伤。2019年8月2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谢光明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谢光明的伤情为伤残七级,并于当日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谢光明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止,共计365天。《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均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卓越公司。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谢光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95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5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08元;交通费13000元;经济补偿金599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6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20元;共计725312元。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0)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629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6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37.60元,共计227239.7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谢光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谢光明工作期间,被告卓越公司为原告谢光明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社局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谢光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谢杰锋,原告谢光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2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0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仅提交了邓起良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和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但被告卓越公司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而湖南天添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证人签字。被告卓越公司主张原告谢光明的工资为每天120元,提交了一份2018年1月份杂工工资表复印件,原告谢光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谢光明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光明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均载明原告谢光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卓越公司,并且被告卓越公司为原告谢光明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谢光明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与原告谢光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谢光明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1日解除,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至2019年6月11日止,原告谢光明因工受伤后,也未与被告卓越公司达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1日解除的协议,原告谢光明是在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因此,原告谢光明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1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方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谢光明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谢光明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原告谢光明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七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6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谢光明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谢光明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卓越公司已为原告谢光明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谢光明要求被告卓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光明可以向毕节金海湖新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相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谢光明的停工留薪期为365天,被告卓越公司应当向原告谢光明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谢光明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卓越公司主张原告谢光明的工资为每天120元,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告谢光明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因此原告谢光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按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2924元计算,为62924元(62924元÷365天×365天)。原告谢光明的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并且原告谢光明是特重型颅脑损伤,因此应认定原告谢光明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而原告谢光明受伤后是由其子谢杰锋护理,且原告谢光明于2018年6月10日受伤,原告谢光明提交的谢杰锋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米亚精密金属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谢杰锋发放工资后,此后谢杰锋未有工资收入,故原告谢光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按谢杰锋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交易流水清单,谢杰锋2018年7月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7月工资为3056.53元,6月为7593.57元,5月为6326.01元,4月为6170.58元,3月为8875.59元(6611.85元+2263.74元),2月为5563.30元,1月为3467.84元,2017年12月工资为6326.39元,11月为8086.34元,10月为6155.66元,9月为6807.53元,8月为3682.14元,共计72111.48元。故原告谢光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72111.48元(72111.48元÷365天×36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谢光明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故被告卓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谢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原告谢光明出生于****年**月**日,至2020年10月28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4个月,而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9年度平均工资为72113元,故原告谢光明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37.67元(72113元÷12个月×4个月)。对于原告谢光明要求被告卓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谢光明自称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卓越公司,其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谢光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光明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2924.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11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37.67元,共计159073.15元;
三、驳回原告谢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持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