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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洋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李小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东江锦园*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洋洋与被告李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洋、被告李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20年6月22日,被告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一两个月内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称一时无钱可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陈洋洋是我女儿。我从2013年开始担任龙湾区罗东锦苑业主委员会的出纳,业委会没有开立银行账户,钱款往来都是用我的银行卡(尾号为7374)。期间,我陆续从罗东锦苑业委会转走412683.87元,用于自用及他人周转。2020年6月下旬,我退出业主委员会,所以向陈洋洋借款400000元,凑齐412683.87元,转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在台州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我确实向陈洋洋借了400000元,尚未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有还过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洋洋、被告李小秋系母女关系,陈荣达系陈洋洋弟弟、李小秋儿子,李福权系陈洋洋舅舅、李小秋弟弟。陈洋洋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小秋尾号为5271的账户转账400000元,摘要转支。李小秋向陈洋洋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洋洋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小秋,2020年6月22日。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李小秋尾号为5271的账户向李小秋尾号为7374的账户转账412683.87元。同日,李小秋尾号为7374的账户向温州市龙湾区罗东锦苑第六届业主委员会账户(账号为×××)转账412683.87元。
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对陈洋洋、李小秋进行背对背谈话。陈洋洋在谈话中称:一、从2016年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周转,金额在400000元至700000元之间,每一次借款后都会在一个礼拜后归还,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弟弟陈荣达、舅舅李福权的银行卡由被告使用,部分款项通过陈荣达、李福权的银行账户。原告经常向被告转账的小额资金,是作为被告的生活费以及替被告还信用卡。二、案涉借条系借款当天在龙湾区罗东锦苑北8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内出具,由被告手写并签字捺印,除了原、被告二人之外无其他人在场。三、2020年初,原告得知家里的安置房被法院查封,被告表示拍卖后其享有的份额可以拿回并全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因其他债权人起诉被告,被告的份额可能拿不回来,因此原告决定起诉被告,参与其财产分配。四、原告从事电商,销售台湾生产的酵素,平均年收入500000元,出借的资金全部来自于原告的收入。
被告在谈话中称:一、该笔借款之前,被告的朋友贷款到期,临时向被告借钱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周转,几天内就会归还。二、被告与配偶陈显绍于2017年离婚,为方便照顾孙子,一直住在罗东锦苑北8幢1单元401室,直到2020年7月被告搬出该房屋。案涉借条系借款当天2020年4月9日在龙湾区罗东锦苑的房屋内出具,由被告手写并签字捺印,除了原、被告二人之外无其他人在场。三、陈荣达名下尾号为9074的农行卡、李福权尾号为2871的农行卡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被告及上述两张银行卡之间均有资金往来。
审理中,本院核对原告提供2016年以来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原、被告之间及二人与陈荣达、李福权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故于2021年8月13日再次对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陈荣达、李福权分别进行谈话。原告在谈话中称:一、被告在去年年初搬到温州市区,偶尔回龙湾罗东锦苑照顾孙子,两张借条出具当天,原告一个人去罗东锦苑找被告,案涉借条就在罗东锦苑家的客厅出具的。原告弟弟一家在今年三、四月份搬出罗东锦苑。二、2020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和被告(部分资金通过陈荣达、李福权的银行卡)之间仍有很多资金往来,对部分资金往来的用途已记不清楚。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7000元系偿还欠原告的其他借款;2020年7月6日,陈荣达向原告转账80000元,记不清款项性质。被告还欠原告其他钱未还,双方没有结算过。
被告在谈话中称:一、被告2017年搬到市区住,被告儿子、儿媳妇住在罗东锦苑,直到2021年三、四月份搬走,被告偶尔会回去照顾孙子。2020年4月9日,原、被告一起将被告孙子送回罗东锦苑,那笔借款的借条是被告在厨房里写的;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还有原告的儿子一起回罗东锦苑,在厨房里写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二、借条出具后,被告为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周转过。对陈荣达、李福权及原告之间在2021年1月至6月期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想不起来。三、罗东锦苑的房屋是向李福权承租的,被告帮李福权还贷款利息每个月3000元左右冲抵租金。李福权贷款到期时,会向被告借款周转,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周转,贷款贷出来后再还给原告。
案外人陈荣达在谈话中称:一、原告系其姐姐,被告系其母亲,林芳芳系其配偶;其不知道原告、被告、林芳芳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自己尾号为9074的银行卡及网银均由被告使用,对该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性质、用途不清楚。二、陈荣达及其配偶之前住在罗东锦苑,去年四、五月从罗东锦苑房屋中搬出。被告好几年前就搬到鹿城区居住了,不常回罗东锦苑。陈荣达的孩子基本都在老婆娘家,不太需要被告帮忙。
案外人李福权在谈话中称:一、原告其系外甥女,被告系其姐姐。李福权名下尾号为2871的银行卡在被告处使用,让被告帮忙走流水,对该卡上的款项往来用途均不清楚。李福权和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借贷关系,但是和被告配偶陈显绍有借贷关系。二、2012年,陈显绍将其名下龙湾区罗东锦苑8幢401室的房屋抵债给李福权,后一直由陈显绍一家人租住,一年租金30000元由被告现金支付给李福权。三、李福权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湾支行有贷款830000元,每年7月前后到期,贷款到期时李福权向被告借款几十万用于周转,贷款利息一直是被告在还,后续贷款也是被告弄的。李福权对2020年6月8日贷款830000元为何汇至原告账户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告陈洋洋尾号为2678的账户、被告李小秋尾号为5271、7374的账户、陈荣达尾号为9074的账户、李福权尾号为2871的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陈洋洋、被告李小秋、案外人陈荣达、李福权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荣达、李福权背对背谈话发现,各方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存在诸多不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借贷合意。首先,各方对李小秋2020年4月之后有无在龙湾区罗东锦苑北8幢1单元401室居住的问题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原、被告一致陈述案涉借条系在借款当日在罗东锦苑房屋内出具,但未有其他证据,故无法排除原、被告为诉讼目的而在转账之后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其次,关于2020年6月8日李福权通过贷款放款汇入陈洋洋银行账户的830000元,李福权称贷款事宜都是李小秋操作的,其不清楚为何放款至陈洋洋账户,且对于如何还款陈述前后矛盾;李小秋则称贷款是李福权操作的,其对贷款事宜并不清楚,只是帮李福权周转部分还款资金,剩余部分资金系李福权自己解决;陈洋洋陈述称该笔贷款大部分是李小秋找她凑起来的,所以贷款放款至其账户内,但对其筹款金额以及如何汇给李小秋还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三人对上述贷款用途、资金去向、还款资金来源均无法清楚陈述,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陈洋洋2020年6月22日向李小秋转账的案涉400000元是出借资金还是转支上述贷款资金,故无法确认陈洋洋与李小秋就案涉40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最后,退一步讲,即使陈洋洋、李小秋之间就案涉40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此后李小秋账户及其使用的陈荣达银行账户、李福权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汇入陈洋洋银行账户,陈洋洋称部分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部分款项用途记不清楚了,对双方借贷发生金额及还款情况、尚欠金额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无法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偿还或已偿还的金额。因此,原告陈洋洋要求被告李小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洋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