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坤,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坤、被告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生女石某2变更为随刘某生活。并要求石某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21年4月1日起给付。给付方式: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2.诉讼费由石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石某1于××××年××月在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石某2。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20年12月31日在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女随石某1生活。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我一居生活,由我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由于长期随我一居生活,母女之间已经产生深厚的感情,尤其是孩子较小,离不开母亲,为了能使孩子健康成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2020年12月31日我与刘某协议离婚,她以无抚养能力为由自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所以婚后婚生女一直由我抚养。2021年4月3日刘某未经我同意将孩子抱走,之后一直无法取得联系。刘某无固定收入及住所,不能保障孩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且她已与他人同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认为婚生女与亲生父亲一居生活更为合适。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20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婚生女石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某2是××××年××月××日出生。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石某1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石某2。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20年12月31日经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石某2由被告石某1抚养。离婚后,被告石某1外出务工,婚生女石某2一直随原告刘某一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石某2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石某1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石某2由被告石某1抚养,但离婚后石某2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的实际情况,母女之间已产生深厚感情,且孩子尚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又有原告刘某父母帮助照看。故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刘某要求变更其女儿石某2的抚养关系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石某2的抚养关系由被告石某1抚养变更为原告刘某抚养;
二、被告石某1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石某2抚养费500元(其中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自2022年1月起,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