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屈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意华诉被告屈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益秀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张花参加庭审,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7月1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欠原告罗意华工资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20年2月28日前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屈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2张、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提供挖机,原告从2019年3月起给被告驾驶挖掘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7000元的工资。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9000元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罗意华做事工资款玖仟元整,于明年正月底给罗意华。2020年4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下欠75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欠罗意华做事工资,限定2021年3月30号结清。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工资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延拒不支付,有失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屈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意华75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屈红伟负担,该款原告罗意华在立案时已经预交,结案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予原告。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