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海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玖(系牛海丰妻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玉玺因与被上诉人牛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陈玉玺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05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长春市范围内(合作项目所在地九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及理由:陈玉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常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同时此事件发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本案非民间借贷行为,陈玉玺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智慧云谷小区承建小区的消防工程,牛海丰本人陈玉玺从未见过面,也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钱关系,陈利峰和陈厚祥与陈玉玺在此项目合作,陈厚祥和陈利峰是陈玉玺的项目合伙人,陈玉玺与其商定先从他那预支些利润款,到工程完毕从分润中扣除,本项目由陈利峰出资200万,陈玉玺不出资的形式合作共同完成,由陈利峰(陈利峰代表他本人和陈厚祥)与陈玉玺签订合作协议,当时开发智慧云谷的开发商中罡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人也知情此事,陈玉玺只知道是陈利峰的钱,到合作工程完毕从分润中扣除,此部分款是双方同意的利润预支款项,分润时在陈玉玺的利润中扣除,陈玉玺住在吉林省长春市,事件发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当时与陈利峰签定借条的地点也为项目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陈玉玺要求在吉林省长春市范围内(项目所在地)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牛海丰以陈玉玺向其借款未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玉玺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提供了有陈玉玺签字捺手印的借条两份,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牛海丰的诉请为要求陈玉玺偿还欠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牛海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牛海丰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牛海丰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陈玉玺提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因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法律关系的判定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及证据初步进行判定,至于本案实质法律关系的认定,需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玉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