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40025P。

法定代表人:赖忠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恒,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60976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武汉战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地块武汉经开未来城A幢1单元10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4733XK。

法定代表人:莫文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蒲湾街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7924875572。

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115864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战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战辉公司)、被告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武汉战辉公司及被告烟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返还货款207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货款2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440万元作为盐酸川芎嗪原料药的订货保证金,该保证金可转换为货款,也可在货款结清的前提下退还。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前述440万元订货保证金返还事宜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盐酸川芎嗪原料药采购合同,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盐酸川芎嗪(生产厂家:西安力邦只要有限公司),数量为1900kg,单价为2300元/kg,金额为437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的3万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依据《三方协议书》约定签订《购销合同》,以单价2300元/kg采购盐酸川芎嗪1000kg,采购金额为230万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依据《三方协议书》约定退还的3万元。但之后第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供应剩余盐酸川芎嗪。综上,原告认为《三方协议书》签订后,因第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供应剩余盐酸川芎嗪,《三方协议书》已无需再履行。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战辉公司、烟台东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未按时足额向其供应剩余盐酸川芎嗪构成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早已按其指示筹备好原料药,余下900kg原料药迟迟未能提货的真实原因是因原告公司使用盐酸川芎嗪原料药生产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于2019年7月1日被国家卫健委列入《重点监控目录》,后被调出国家医保目录等原因,市场销售急剧销售下滑,导致对案涉原料药减少,或者在外另行采购所致。故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故意拖延,甚至拒收我公司发送的货物所造成。所以真正存在违约的是本案的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本案所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二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系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第一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将名称从原“湖北景琦医药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战辉药业有限公司”。

2、保证金协议,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保证金协议,明确第一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40万元保证金,第一被告负责向原告供应原料药盐酸川穹嗪,该保证金可转换为货款,也可在货款结清的前提下退还。

3、三方协议书,证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在2015年支付给第一被告的440万元保证金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盐酸川芎嗪原料药采购合同,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盐酸川芎嗪(生产厂家:西安力邦只要有限公司),数量为1900kg,单价为2300元/kg,金额为437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的3万元。

3、购销合同,证明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依据三方协议书约定签订购销合同,以单价2300元/kg采购盐酸川芎嗪1000kg,采购金额为230万元。

5、关于印发第一批国家重点监控合理拥有药品目录(化药及生物制品)的通知;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及附件二;康恩贝2019年年报摘要;康恩贝2020年第一季度报告。证明原告采用盐酸川芎嗪原料药生产的核心产品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在2019年7月份受列入国家卫健委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目录和陆续退出各省医保目录及支付范围政策的叠加影响,销售量大幅下滑,导致原告盈利能力下降,导致康恩贝计提相关商誉及无形资产减值准等因素影响合计减少净利润8.78亿元。一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单位是上交所,通知是公开的公文。

6、微信聊天截屏;QQ聊天截屏;货款退款协议、短信截屏;三方货款退款协议书;退款说明,证明国家卫健委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目录和陆续退出各省医保目录及支付范围政策出台后,原告积极联系二被告协商处理退款事宜,并达成由二被告先行退还60-70万元货款再行签署纸质资料的意向,但之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在2019年5月8日,我们询问过对方,剩下的900KG能否在5月发出,对方表示没有货,在7月份,国家下通知后,我们通知对方不需要了,双方协商不要货然后退款,对方通过QQ发给我们的退款说明等资料,三方后面没有签字。

7、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丹参川芎嗪注射液提取设备技改期间停产的情况说明;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药品销毁汇总表,证明受政府行为影响,原告停产核心产品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并将丹参川芎嗪注射液提取设备车间进行技改成其他药品生产车间,并将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药品进行了销毁。

被告武汉战辉公司、烟台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二被告采购盐酸川芎嗪原料药1000kg,单价2300元/kg,合计230万,于3月31日将产品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三方协议》约定的1900kg盐酸川芎嗪原料药分期履行达成一致协议,于2019年3月27日提货1000kg,余900kg未提。

2、烟台东方与西安力邦《购销合同》、案涉原料药进货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我方积极按照原告要求于2019年6月即完成剩余900kg备货,已经完成了合同履行的全部准备工作,并一直等待原告发出签订剩余900kg的合同及提货指令。

3、德邦物流快递单(DPL110006101776)及追踪信息、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65903686)、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随货同行)及货物照片,第二被告通过德邦物流向原告发送剩余货物。货物到达后,德邦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7日两次通知原告,均拒不收货。证明因原告迟迟不提货,经多次联系无果。2020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主动向原告发货,原告无故拒收。通过随货同行单上显示的药品批号及生产日期,可以证实第二被告早已积极筹备了货物。根据药品行业管理要求,每一批货物应单独签订购销售合同以备查。原告迟迟不与被告就剩余的货物签订合同,构成违约。本案是因原告严重违约,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4、律师函及签收凭证,证明为督促合同履行,第二被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促原告提货。

5、2020年8月21日《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公司收购贵州拜特公司股权所形成的商誉及无形资产继续计提减值准备的公告》(证券代码:600572公告编号:临2020-088),2019年7月1日开始使用盐酸川芎嗪原料药生产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大幅度下滑。2020年上半年销量下滑80%左右。证明本案庭审前才得知,原告是因自身销售原因拒不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无权主张合同解除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武汉战辉公司原名湖北景琦医药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景琦公司),2015年1月25日,原告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北景琦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确认2015年1月湖北景琦公司收到原告电汇440万元,约定该款作为盐酸川芎嗪原料药的订货保证金,该保证金可转换为货款,也可在货款结清的前提下退还,协议有效期至双方停止合作止。2019年3月25日,原告、烟台东方公司和湖北景琦公司就前述440万元订货保证金返还事宜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烟台东方公司签订盐酸川芎嗪原料药采购合同,原告从烟台东方公司处购买盐酸川芎嗪(生产厂家:西安力邦只要有限公司),数量为1900kg,单价为2300元/kg,金额为437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湖北景琦公司支付给烟台东方公司,剩余3万元由湖北景琦公司退还原告。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烟台东方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书》约定签订《购销合同》,以单价2300元/kg采购盐酸川芎嗪1000kg,采购金额为230万元,货款由湖北景琦公司支付给烟台东方公司,该批货物已经完成配送。2019年4月10日,原告收到武汉战辉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书》约定退还的3万元。2019年8月20日,因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调整,原告生产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被调出医保目录。2019年9月5日,原告员工联络被告湖北景琦公司人员协商办理剩余207万元货款退款事宜,要求由湖北景琦公司退还207万元货款,但双方未能签署退款协议。2020年10月,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委托德邦物流向原告配送剩余的900吨盐酸川芎嗪,原告拒绝收取。2020年10月29日,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委托王丹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原告签收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因原告生产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被调整出医保目录,2020年6月22日白云区市场监管局确认原告技改期间暂停生产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原告委托销毁丹参川芎嗪注射液部分药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保证金协议、《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书、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作为“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的生产商,该药品生产是购买生产原料“盐酸川芎嗪”的前提,在得知国家医保政策调整将该药品调整出医保目录后继续采购案涉原材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及时与被告武汉战辉公司进行沟通,商量退款事宜,虽然各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知晓因政策变化将药品调出医保目录客观情况的发生,国家医保政策变化是原告在合同订立之初不可预料事项,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原告停产“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及销毁部分药品,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来说将面临大量的原材料堆积和浪费并造成重大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明确案涉437万元系原告预付的原材料购销款项即订货保证金,但未约定具体的采购时间、数量等,从三方履行合同过程看,实际履行方式为原告基于《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发出采购数量,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具体权利义务,2019年3月27日三方履行了金额为230万元的原料采购,同年4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至此,原告尚余900KG原材料预付款项207万元有待重新签订《购销合同》进一步履行,被告虽于2020年10月通过直接发货并多次通知原告提货的方式履行《三方协议书》,原告拒绝提货,被告虽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亦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提货的行为违反《三方协议书》的约定,综合前述已支持解除《三方协议书》的事实理由,对被告主张继续履行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退还货款2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基本《三方协议书》收取的预付货款即订货保证金,扣除履行部分后尚余的207万元应当共同退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未约定具体的采购时间、数量等内容,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对于因合同解除后,二被告若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支出的物流费、仓储费用或因《三方协议书》解除造成其损失的,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武汉战辉药业有限公司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

被告武汉战辉药业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07万元;

驳回原告贵州拜特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战辉药业有限公司、烟台东方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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