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胜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
被告:邓翠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
被告:唐禀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胜君、唐禀能、邓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胜君、唐禀能、邓翠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胜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3045.08元,逾期加收利息29303.43元,本息合计162348.5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翠君、唐禀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邓胜君因做生意,于2010年12月17日在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9.93‰,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邓翠君、唐禀能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邓胜君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3045.08元,逾期加收利息29303.43元,本息合计162348.51元。原告认为,被告邓胜君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翠君、唐禀能对此笔贷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胜君、唐禀能、邓翠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胜君、唐禀能、邓翠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邓胜君因做生意向原安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分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93‰,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邓翠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邓胜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邓胜君未按约偿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邓胜君进行了催收。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邓胜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3045.08元,逾期加收利息29303.43元,本息合计162348.51元。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依法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胜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的债权由原告依法享有。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胜君提供了借款,被告邓胜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胜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3045.08元,逾期加收利息29303.43元,本息合计16234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翠君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邓翠君主张权利,邓翠君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翠君对被告邓胜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唐禀能愿为被告邓胜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禀能对被告邓胜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胜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3045.08元,逾期加收利息29303.43元,本息合计162348.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邓胜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