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嗣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超因与被上诉人黄嗣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中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结算单复印件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微信截图、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的认定事实错误;3.对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答辩时被上诉人矢口否认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和上诉人发生过联系,后在证据举证的过程又认可被上诉人在结算单的签字是被上诉人签宇,最后陈述时被上诉人又称已经将上述欠款支付给上诉人,前后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黄嗣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追究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嗣贵支付12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款项,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一,钢筋量结算单复印件照片2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9日)。证明: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款项353200元;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120000元款项。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结算单复印件2份,未提交原件。该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9日。证二、微信截图1份。证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认可欠原告120000元款项。该截图未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120000元款项。证三、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该证据未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120000元款项。证四、原告自制结算单1份及自制支付明细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353190元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00元。上述结算单注明230000元均为2011年支付,上述支付明细注明2011年支付14笔,共计178000元,2012年支付3笔,共计52000元,2013年支付1笔,共计10000元。被告对证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原告华超,也没有和原告华超发生过联系;对证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对证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结算单与支付明细明显不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述称,2011年6月,原、被告达成劳务分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腊山工地为被告进行钢筋结构施工;2011年9月中旬,原、被告再次达成劳务分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鲁能工地为被告进行钢筋结构施工;2011年10月,原、被告第三次达成劳务分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禹城工地为被告钢筋结构施工;2011年1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的预算员王士义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353200元工程款;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劳务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均存在前后不一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其提交的钢筋量结算单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9日,应理解为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9日,但原告述称其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与被告达成3份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在鲁能工地、禹城工地、腊山工地为原告进行钢筋结构施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不可能存在先结算工程款,后达成劳务分包协议进行钢筋结构施工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钢筋量结算单原件,故该钢筋量结算单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另,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均未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120000元款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支付明细,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结算单与支付明细存在矛盾,均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20000元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华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赵某、庞某出庭作证,证实华超与黄嗣贵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以及黄嗣贵拖欠华超费用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盘,称系华超与中间人周民贵的电话录音,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务分包的事实以及黄嗣贵欠款的事实。

对于证人赵某的证言,其称在2012年2月看到了黄嗣贵本人签名的欠条原件,但涉案结算单上黄嗣贵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赵某的陈述与证据反映的内容明显不一致,故对赵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庞某的证言,其称在禹城工地干到2012年10月份以后,但华超在上诉状中明确称结算单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对于该结算单上王士义签名处的落款日期2011年1月9日,华超称系王士义书写错误),庞某的陈述与华超所称亦明显不一致,故对庞某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华超提交的电话录音,因周民贵未到庭,亦无法核实其身份,且黄嗣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华超称于2011年与黄嗣贵达成三份劳务分包协议,分别在腊山工地、鲁能工地、禹城工地为黄嗣贵进行钢筋结构施工。一审中华超提供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各工地的款项。该结算单下方有王士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9号。该结算单还载明“下欠12万左右,本款2012年春节前付清”的内容;黄嗣贵在该内容下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号。二审中华超称王士义系黄嗣贵的预算员,王士义签名下方的“2011年1月9日”实际应为“2011年11月19日”。二审中黄嗣贵认可其签名。为证实黄嗣贵欠付款项的事实,一审中华超提交了其与黄嗣贵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二审中黄嗣贵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称是和他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华超曾数次向黄嗣贵主张欠付款项;其中,2020年12月29日华超将前述结算单发送于黄嗣贵,黄嗣贵回复称“好的年前办理”。通话录音亦显示,黄嗣贵数次表示给予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黄嗣贵是否欠付华超款项。本案中华超虽仅提交结算单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但结合华超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足以证实黄嗣贵欠付华超款项的事实。二审中黄嗣贵虽主张已经把钱全部都给华超了,但并未举证证实。同时,黄嗣贵二审中还称其误认为与其微信、电话联系的是华相森,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华超已将黄嗣贵签名的结算单照片发给了黄嗣贵,且华超一审中提交了五段与黄嗣贵的通话录音,在此情形下黄嗣贵还称是将华超误认为华相森,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对黄嗣贵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具体欠付数额。一审庭审中华超称腊山工地结算数额为198050元、鲁能工地结算数额为82340元、禹城工地结算数额为72800元,黄嗣贵已经支付230000元,2012年10月15日经结算下欠120000元,另外放弃3200元;但一审庭后华超提供的支付明细显示,2013年5月7日其还收到10000元。对该10000元的自认,华超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10000元应自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黄嗣贵签名的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黄嗣贵欠付华超的本金数额应为110000元。同时,根据涉案结算单上“本款2012年春节前付清”的记载及华超起诉状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涉案款项应自2013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黄嗣贵虽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但在黄嗣贵已表示同意办理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

二、黄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超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华超负担112.5元,由黄嗣贵负担1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超负担225元,由黄嗣贵负担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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