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莎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夏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梦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莎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丽梦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被上诉人孙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瑞丽梦麒公司上诉请求:1.瑞丽梦麒公司无需支付孙莎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莎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孙莎莎进入瑞丽梦麒公司有培训期,考核通过才签订正式合同,孙莎莎能力未能考核过关正式上岗,瑞丽梦麒公司安排孙莎莎做他人的助理,因此在培训期前3个月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且孙莎莎在此期间有2个月没有上班。二、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及附件导师薪酬考核标准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参加培训就要做满一年,注明一年工作期限、薪资待遇、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时间、试用期,且瑞丽梦麒公司也按照约定发放了薪资待遇。虽然合约书没有明确休息休假的情况,但根据薪酬约定可见孙莎莎的工作是多劳多得,休息休假的安排由其本人决定。三、虽然合约书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19日,但该日期是孙莎莎在2019年4月倒签的,一审邹鸣晨的证人证言可证。虽然孙莎莎是2018年11月19日进入公司,但从当天开始到2019年1月底,孙莎莎不是员工身份,而是见习学习人员身份,5000元保薪是生活补贴,不是薪酬。2019年3月,孙莎莎才回到公司上班,3月开始是试用者的身份。所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是试用期,2019年6月16日开始是正式员工。所以即使瑞丽梦麒公司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起算时间应当是2019年6月15日。四、孙莎莎不辞而别且与苏士权一起隐瞒业绩,合伙抢公司客户(店家),其业绩被店家压住,公司资金不够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孙莎莎答辩称,不同意瑞丽梦麒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关于入职时间,孙莎莎入职时间仲裁确认是2018年11月20日,瑞丽梦麒公司的证人邹鸣晨仲裁时的证人证言与其一审时的证人证言矛盾。二、双方只是签订试用期合约书,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对此孙莎莎认可一审的认定。三、孙莎莎不存在克扣公司资源的情况,不存在抢公司客户的情况,孙莎莎每天都要写报表汇报,不可能去服务客户。四、瑞丽梦麒公司尚未足额发放工资,对此双方另案处理,并已经在二审阶段。

一审原告诉称

2020年11月26日,瑞丽梦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丽梦麒公司无需支付孙莎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莎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莎莎曾于2018年11月20日入职瑞丽梦麒公司,瑞丽梦麒公司主张孙莎莎的离职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孙莎莎主张其离职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并表示8月3日至18日期间其在休假。瑞丽梦麒公司主张孙莎莎的岗位为美容导师,实际工作内容既包括销售产品,也包括提供美容服务和培训,孙莎莎主张其岗位即销售。

瑞丽梦麒公司提交了《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才试用期的合约书》及《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导师薪资考核标准》,试用期合约书约定:一、试用期三个月,如有技术培训的,则需做满一年;二、试用期收入为底薪加提成,底薪及提成参照附件表格,保薪5000元;三、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能达到公司要求,则续签正式录用合同,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服从公司安排;四、穿工装,工装押金200元;五、试用期任务额为3-5万元的业绩,完成了就有保薪,没有完成则按照薪资待遇的表格发工资;等。薪资考核标准显示业绩达到3万为底薪2000元+3%提成,业绩达到4万为底薪3000元+3%提成,另有周奖励、月奖励标准等。该试用期合约书加盖有瑞丽梦麒公司的公章及孙莎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瑞丽梦麒公司主张试用期合约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薪资考核标准有孙莎莎签名。

双方确认孙莎莎2019年3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42569元,其中3月实发工资为7434元。孙莎莎主张7月应发工资为14594.75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项目结算表予以证明。另外,孙莎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8月7日表示“我先缓缓上班,今天又生病了”。瑞丽梦麒公司提交了工作报表、微信聊天记录、回款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孙莎莎的出勤及应发工资情况。其中:《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精英每日工作报表》显示,孙莎莎于2019年1月2日、6日、12日、13日、22日参加了瑞丽梦麒公司的培训、会议等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莎莎3月份的底薪6000元需扣除请假3天的报酬600元;孙莎莎7月实际工资明细显示,孙莎莎7月工资合计为7676.9元。瑞丽梦麒公司主张2019年3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中存在多发的情况,应当在7月的应发工资中扣回。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孙莎莎的每月工资由孙莎莎自行统计后,提交给瑞丽梦麒公司的财务或者法定代表人,由瑞丽梦麒公司核算后实际发放。瑞丽梦麒公司主张因合作店家会扣留部分款项作为押金,实际回款金额与孙莎莎提交的金额会有差异,瑞丽梦麒公司综合报表等进行审核发放。

孙莎莎曾因本案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孙莎莎支付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163.75元。瑞丽梦麒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申请仲裁请求:孙莎莎赔偿经济损失157615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0]295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无争议事项包括孙莎莎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并裁决:一、瑞丽梦麒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孙莎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729.75元;二、驳回瑞丽梦麒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瑞丽梦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瑞丽梦麒公司与孙莎莎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对于孙莎莎首次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瑞丽梦麒公司主张孙莎莎曾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离职,但瑞丽梦麒公司提交的每日工作报表显示,孙莎莎在2019年1月22日在瑞丽梦麒公司处工作,瑞丽梦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瑞丽梦麒公司财务在计算孙莎莎2019年3月工资时仅扣除了请假3天的报酬,故一审法院对瑞丽梦麒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孙莎莎的离职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交正式的离职材料,瑞丽梦麒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日解除,而孙莎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8月7日因病请假,故一审法院认定瑞丽梦麒公司、孙莎莎双方在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瑞丽梦麒公司虽主张试用期合约书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试用期合约书的签订时间为落款时间2018年11月19日。试用期合约书中“如有技术培训,则需做满一年”的约定偏向于强调孙莎莎作为劳动者的义务,不宜直接视作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且试用期合约书和薪资考核标准对于试用期结束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不全面,也不应视作双方在试用期满之后正式的劳动合同,故孙莎莎要求瑞丽梦麒公司支付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可予支持。

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双方对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孙莎莎的实发工资不存在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及“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对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实发工资情况予以确认,且双方确认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在发放前经双方核对,而瑞丽梦麒公司未能提交工资台账证明孙莎莎在讼争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现孙莎莎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9729.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孙莎莎支付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729.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孙莎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瑞丽梦麒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1.孙莎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底(春节前)期间的工作报表、工作表薪酬表明孙莎莎处于学习培训期间,工作内容的表格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当时孙莎莎是培训身份;2.培训期间发放的5000元是生活补贴;3.对于2019年7月的工资有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采纳了孙莎莎主张的14594.75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瑞丽梦麒公司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瑞丽梦麒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邹鸣晨是其司员工,孙莎莎与邹鸣晨、公司财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都在同一个工作群中,邹鸣晨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合约书的日期是孙莎莎倒签的,双方实际在2019年3月15日之后才建立劳动关系。孙莎莎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邹鸣晨在仲裁出具的证人证言与一审时的证人证言矛盾。瑞丽梦麒公司确认合约书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莎莎主张瑞丽梦麒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成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瑞丽梦麒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才试用期的合约书》及《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导师薪资考核标准》确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依据上述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试用期合约书及薪资考核标准仅约定了薪酬标准,并未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双方签订的《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才试用期的合约书》及二审庭审中,瑞丽梦麒公司均确认孙莎莎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达到要求,再签订正式录用合同。可见,瑞丽梦麒公司自始亦未将上述合约书及薪资考核标准作为正式劳动合同,现主张构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孙莎莎主张瑞丽梦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瑞丽梦麒公司主张其与孙莎莎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属见习培训关系,孙莎莎不是其司员工。但对此,瑞丽梦麒公司既未举证证实该期间对孙莎莎的具体培训项目、培训内容,也未对其提交的孙莎莎2019年1月的《精英每日工作报表》中仅有1月2日的培训内容显示“电话邀约客户、开会、压单话述”,而1月6日、12日、13日、22日的培训记录栏处均没有记载内容,反而在工作内容处均有手写记录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瑞丽梦麒公司主张孙莎莎系见习培训不予采信。对于孙莎莎的入职时间,虽然瑞丽梦麒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孙莎莎的考勤表显示孙莎莎工作至1月18日,但该考勤表未经孙莎莎签名确认,孙莎莎予以否认,且瑞丽梦麒公司提交的《精英每日工作报表》显示孙莎莎在1月22日还为瑞丽梦麒公司工作,可见考勤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孙莎莎的工作时间。同时,根据瑞丽梦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财务阿彩)及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9年4月19日孙莎莎3月工资底薪是5400元(6000元-6000元÷30×请假3天),证实孙莎莎在3月仅有三天未工作被扣减工资,这与瑞丽梦麒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15日才与孙莎莎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即使如瑞丽梦麒公司所述,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才试用期的合约书》实际是2019年4月16日所签,但亦可充分证明瑞丽梦麒公司同意与孙莎莎建立试用期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据此,瑞丽梦麒公司主张与孙莎莎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是试用期,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莎莎的离职时间,瑞丽梦麒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纳孙莎莎主张瑞丽梦麒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孙莎莎2019年3月-6月的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7月的工资,(2020)粤0106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孙莎莎7月份的工资为14594.75元,故瑞丽梦麒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瑞丽梦麒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瑞丽梦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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