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游慧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游益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游慧生与被告游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益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慧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306元,并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村,同意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游益华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元月23日,被告游益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游慧生借款,原告游慧生交付8000元现金给被告游益华,被告游益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到游慧生人民币捌仟元整(利息1分一天),明年五月份全部还清,借款人游益华,2020年元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益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游慧生借款8000元,被告游益华出具了借据,其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并依法成立。故对原告游慧生要求被告游益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1分一天”,其意思表示存在歧义,应认定为涉案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游慧生要求被告游益华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5月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游益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游慧生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游益华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游慧生要求被告游益华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游益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游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慧生借款本金8000元,并由被告游益华支付原告游慧生借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游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游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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